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黃松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OO、黃OO、黃OO(下稱黃OO等人)、黃OOO等積欠原債權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借款,OO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除黃OOO未取得執行名義外),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3 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588 號債權憑證,OO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OOO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OOOO公司再轉讓予馬來西亞商OO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OO公司),OO公司再轉讓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OOO公司再轉讓予原告。而黃OO等人對被告金億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有出資額,業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得標買受其等出資額,原告乃取得黃OO等人對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然金億公司前於82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尚未清算終結,為逃避債務及強制執行,乃與被告黃松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金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00 號、000 號2 樓、4 樓房屋及共用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101 年2 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故彼等間就系爭建物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損及原告基於股東地位對金億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權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金億公司怠於行使對黃松振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黃松振對金億公司有1,600 萬元債權,應係虛偽成立調解之假債權,且黃OO等人前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87 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價值高達1 億1,970 萬元,且依OO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編號: EA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記載,系爭建物之市價亦達6,70 7萬7,075 元,則黃松振僅以2,394 萬 3,315 元之低價購入,益見被告間實屬通謀之不實交易。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於 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黃松振係以:金億公司自82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至92年6 月止,計有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本息尚未償還,經伊向高雄市OO區調解委員會申請並調解成立。然事後金億公司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償還,被告間乃於100 年2 月達成協議,由金億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價2,394 萬3,315 元出售予伊,除抵銷前開1,600 萬元欠款外,伊陸續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815 萬元予金億公司,用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故伊購買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又黃OO等人雖曾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之價格應為1 億1,970 萬元,然當時係因拍賣黃OO等人對金億公司之出資,彼等為求本院執行處提高出資額拍賣之底價,始會如此主張。另系爭估價報告對系爭建物之評估,係以建築物可合法使用為前提,然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同一,伊目前仍在洽購坐落土地中,且房屋每年均會折價,應認系爭建物之市價應與其課稅現值相當,故系爭建物客觀價值約2,300 萬元至2,400 萬元間,伊以2,394 萬3,315 購入系爭建物,係屬相對高價,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建物之情事。末者,原告雖身為金億公司之股東,然股東所享有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公司尚未清算終結確定有賸餘財產前,應仍屬期待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億公司則以:伊公司確有積欠黃松振1,600 萬元,而伊公司以約2,395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黃松振,除抵銷前開借款外,黃松振亦將其餘買賣價款匯入伊公司名下帳戶,由伊公司用以支付稅款及償還其他欠款,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黃OO等人及黃OOO等積欠原債權人OO銀行借款,OO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除黃OOO未取得執行名義外),本院於90年9 月3 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588 號債權憑證,OO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OOOO公司,OOOO公司再轉讓予OO公司,OO公司再轉讓OOO公司,OOO公司再轉讓予原告。 ㈡黃OO等人對金億公司有出資額,業經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得標買受其等出資額,原告乃取得黃OO等人對金億公司之股東地位。 ㈢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松振,並於101 年3 月3 日辦畢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83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代位金億旅館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得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換言之,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金億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82年9 月9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43874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卷第9 頁),依上揭規定,金億公司應行清算。又金億公司業於100 年12月5 日舉行股東臨時會選任謝金燕為為清算人,亦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5 頁),另金億公司雖曾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完結,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亦有該案卷宗足佐,是金億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則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尚存在,並應以謝金燕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⑵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債務清償完畢)後,始克發生。換言之,公司之清算倘仍未完結,則公司與他人間債務是否存在,與股東即難謂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億公司清算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金億公司與黃松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身為金億公司股東之原告即難謂有直接之利害關係,應認原告尚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行使詢問權及查閱權,或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或由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清算人,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⒉原告得否代位金億公司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僅為一種資格,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股東權,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東權不能與出資額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固享有共益權,例如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監察權(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及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公司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亦有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權利(自益權),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113 條、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等權利,惟對於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出資之義務,故股東除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外,並非公司之債權人。此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亦同認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綜上,足見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於債權人地位,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須俟公司依法清算完畢後始得確定,在此之前,股東無從代位公司行使權利。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金億公司之股東,對於金億公司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代位金億公司行使權利,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云云。然參照前揭說明,金億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對金億公司即無任何債權可言,且系爭建物原為金億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金億公司之出資股東,於公司清算之前,系爭建物或其剩餘財產分配尚非原告之權利。是以,尚無從認原告對金億公司已有債權,而得代位金億公司,請求黃松振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則原告仍執以請求予以塗銷,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原告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應駁回其訴,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1 年3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黃松振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