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70號聲請人 楊慶祥 代理人 林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4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6 月24日之太平洋日報。現因7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4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第9 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 年6 月24日太平洋日報第9 版1 份(除字卷第6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7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4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莊琇晴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84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 │ │ ├──┼───────────────┼──────────────┼────┼───┼────┼───┤ │001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00-0 │萬股 │1 │10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