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除權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2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54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以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27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前開裁定並於100 年9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927 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遲至100 年9 月28日始將公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已逾法院所定送達後1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法律效果。又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復據以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秀泙 ┌───────────────────────────────────────────────────┐ │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927號 │ ├──┬───────────────┬──────────────┬────┬───┬────┬───┤ │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001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100 │ │ ├──┼───────────────┼──────────────┼────┼───┼────┼───┤ │002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55 │ │ ├──┼───────────────┼──────────────┼────┼───┼────┼───┤ │003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股票 │1 │37 │ │ ├──┼───────────────┼──────────────┼────┼───┼────┼───┤ │004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股票 │1 │31 │ │ ├──┼───────────────┼──────────────┼────┼───┼────┼───┤ │005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77 │ │ ├──┼───────────────┼──────────────┼────┼───┼────┼───┤ │006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48 │ │ ├──┼───────────────┼──────────────┼────┼───┼────┼───┤ │007 │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 │股票 │1 │12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