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88號聲 請 人 積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3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1 年3 月2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88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聯一通訊行 │台灣新光銀│000000000000│26,664元 │100年11月12日 │0000000 │ │ │ │黃裕成 │行小港分行│8 │ │ │ │ │ ├──┼──────┼─────┼──────┼────────┼───────┼──────┼───┤ │002 │許麗玲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7,580元 │100年10月31日 │AA0000000 │ │ │ │ │行林園分行│2 │ │ │ │ │ ├──┼──────┼─────┼──────┼────────┼───────┼──────┼───┤ │003 │謝志揚 │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91,360元 │100年11月10日 │AN0000000 │ │ │ │ │行前金分行│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