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莊瑞貞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8 月18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5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企萍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987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奇昌企業行 │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180,000元 │101年8月31日 │EA0000000 │ │ │ │柯良雄 │業銀行左營│7 │ │ │ │ │ │ │ │華夏路分行│ │ │ │ │ │ ├──┼──────┼─────┼──────┼────────┼───────┼──────┼───┤ │002 │林哲可 │合作金庫商│607561 │60,000元 │101年8月16日 │QU0000000 │ │ │ │ │業銀行大樹│ │ │ │ │ │ │ │ │分行 │ │ │ │ │ │ ├──┼──────┼─────┼──────┼────────┼───────┼──────┼───┤ │003 │周朝明 │高雄市第三│6443-7 │7,140元 │101年7月31日 │AKA0000000 │ │ │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004 │林哲可 │合作金庫商│607561 │60,000元 │101年9月16日 │QU0000000 │ │ │ │ │業銀行大樹│ │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