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敬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陳明家即銘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O一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三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5 月27日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承攬之「金門皇家酒場─製麴、製酒、包裝、污水及鍋爐新建工程」(下稱總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被告承攬。嗣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爭議,被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3 號做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55,024 元,及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兩造各自負擔50 % 。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 1.關於系爭工程油漆、泥作、粗工代工費用1,873,640 元,應由何人負擔(下稱系爭代工費負擔)部分: 此部分係因被告施工有瑕疵,原告乃僱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額。然系爭仲裁此部份判斷竟罔顧上開約定,率依衡平原則判斷,而令原告應負擔該等費用1/2 ,未附理由,應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且違背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2.關於序號1 因被告測量、放樣錯誤,導致基礎開挖時產生超挖現象,原告罰款被告76,800元;序號9 因被告測量、放樣錯誤,導致基礎開挖時產生超挖現象,原告罰款被告 105,120 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原告給付被告之價金包括放樣費用,則放樣自屬被告依債之本旨應為履行之義務;又放樣為工程施工正確與否之根本,原告雖派有工地主任在場監督,然此僅屬複核性質,被告就其放樣錯誤,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與瑕疵擔保之責。系爭仲裁判斷卻以被告放樣過程中原告派駐現場監督之工地主任未為異議,據以免除被告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違反誠信原則之責任,應屬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 3.關於序號2 污水池、牆柱工期延誤,原告罰款被告1,754,200 元;序號3 污水池拆模、清料、牆柱工期延誤,原告罰款被告701,680 元;序號16被告工期延誤9 天,原告罰款被告1,403,360 元部分: 系爭工程係兩造合意訂立之分包契約,與總工程之總預算或違約金約定無關。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已明定逾期罰款計算方式為「每日罰合約總價百分之貳」,又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919,150元,則被告逾期完工每日罰款金額應為 358,383 元(計算式:17,919,150元×0.02=358,383 元) ,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無視上開約定,逕依衡平原則,另以總工程之違約金金額、依總工程總預算與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每日罰款金額為27,000元,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罰款金額,未附理由,業已構成仲裁法第4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且違背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4.關於序號14原告代理被告清理垃圾,原告罰款被告1,500 元部分: 依工地照片顯示,當時僅有被告於該處工地施工,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生活安全衛生公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處罰被告3 倍罰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卻罔顧兩造已有明確約定,逕謂依衡平原則判斷以1 倍為適當,未 附理由,業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且違背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5.關於序號20製麴與包裝大樓平頂依約應用清水模板,被告竟使用普通模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850 元部分: 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估價單已載明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及每層天花板應為清水模,系爭仲裁判認被告以普通模版施作,確有施作錯誤之情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重新施作之一切損失,然系爭仲裁判斷卻不適用上開約定,而逕以衡平原則,認無過失之原告亦應平均分擔,未附理由,業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且違背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6.關於序號21管道間通風口應施作模板,被告未施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850 元部分: 因被告管道間通風口未施作模板,由原告改砌1/2B磚,依系爭契約第5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泥作工資(即泥作點工費用),而系爭仲裁判斷亦認被告未施作確實造成原告損失,卻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一切損失,反依衡平原則,認無過失之原告亦應平均分擔上開支出費用,未附理由,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且違背同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7.關於序號22因被告施工不良導致滲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61,836 元 部分: 系爭工程滲漏現象,係因混凝土牆壁內夾雜有木板、角材等雜物貫穿牆體所致,而雜物未清除即灌漿,依工程慣例,模版、搗築、泥作三協力廠商均有過失,原告就敲除重新施作之費用,責由模板、搗築、泥作三協力廠商平均負擔並無不當。然系爭仲裁判斷不顧原告所提證據明確,逕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建物滲漏水與被告施工不當有關連,認原告主張無理由,嚴重欠缺土木營造基本專業,應予撤銷。 8.關於序號23製麴與包裝大樓二期新增平頂依約應用清水模板,被告卻使用普通模板施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部分: 由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除地下室外牆及每層天花板為清水模外,其餘皆為普通模版,故製麴與包裝大樓二期新增平頂應以清水模施作。然系爭仲裁判斷以設計圖僅註明須裝潢,即表示採用普通模版施作而非使用清水模板為由,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然該設計圖註明需裝潢與模版用清水模或普通模版無關,此判斷理由缺乏土木營造專業上之理由,且亦與序號20之判斷矛盾,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款應予撤銷之事由。 9.另原告未行使抵銷權,系爭仲裁判斷擅自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款、罰款或賠償之款項,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相抵銷,違反處分權主義,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 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5,024 元,及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3 項「仲裁費用兩造各自負擔50%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之判斷,則為原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究。 ㈡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仲裁」制度,係指仲裁庭如欲適用法律嚴格規定將致不公平結果,得經由兩造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而摒除法律規定,改以衡平原則為判斷,此制度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自由,得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之方法調整當事人權益,故是否衡平仲裁,應以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做成衡平判斷為準。而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均已分別說明理由、所據證據,並爰引兩造合意之衡平原則為判斷,難認有仲裁法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7年5 月27日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之「金門皇家酒場─製麴、製酒、包裝、污水及鍋爐新建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分包由被告承攬。 ㈡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有爭議,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101 年12月18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55,024 元,及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兩造各自負擔50%。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仲裁關於序號1 、序號9 、序號22、序號23之判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關於代工費用之負擔及序號2 、3 、14、16、20、21之判斷,是否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於原告未主張抵銷之情形下,擅自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款、罰款或賠償之款項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得依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之?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仲裁關於序號1 、序號9 、序號22、序號23之判斷,不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情形,理由如下: 1.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之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審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就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以尊重,非受訴法院所得干預及審查。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序號1 及序號9 關於原告就被告測量、放樣錯誤致基礎開挖時超挖而罰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以:原告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監督,於放樣過程中未表示異議,並由其他協力廠商進入開挖,則被告就放樣應無可歸責事由為由,認原告據此對被告罰款為無理由(見判斷書第18、24頁),業已載明理由,揆諸上揭說明,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仍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別,不得據以聲請撤銷之。 3.另系爭仲裁關於序號22之判斷謂「系爭工程建物漏水與聲請人負責之板模施工並無關連,相對人(即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滲漏水係屬施工範圍或可歸責於聲請人(即被告)之事由,故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關於序號23之判斷謂「製麴與包裝大樓二期新增平頂之施作,依設計圖既註明需裝潢,即表示應採普通板模施作,而非使用清水模,故聲請人(即被告)以普通板模施作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之要求,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亦均有載明判斷之理由,依上揭說明,即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要件有間,尚難據此聲請撤銷之。 ㈡系爭仲裁關於系爭代工費用負擔及序號2 、3 、14、16、20、21之判斷,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事由,理由如下: 1.本件兩造明示授權仲裁庭採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乙情,固有系爭仲裁程序第3 次詢問會紀錄附卷可佐(見系爭仲裁卷宗影卷第148 頁)。惟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0條,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此所以需當事人「明示合意」,蓋因「衡平仲裁」賦予仲裁庭就應受仲裁判斷事項得有高度的自由,秉持其認為之「公平理念」,以更寬鬆方法、調整當事人之權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衡平原則之採用並非漫無限制,須以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始能採用。準此,仲裁庭採用衡平原則判斷時,應於判斷書內說明為何適用法律會產生不公平之情事,否則自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2.經查,系爭仲裁關於系爭代工費負擔之判斷謂:「此部分款項係因相對人(即原告)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施工有瑕疵,故另外雇工進行額外工作,並從支付聲請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另外雇工之費用。本庭依雙方同意適用之衡平原則判斷,此部分工程聲請人已施工,但因施工有瑕疵之情形發生。故所請求款項,依衡平原則判斷,以准許二分之一為適當…」(見判斷書第16頁);關於序號20認:「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估價單,系爭工程除地下室外牆及每層天花板應為清水模,故聲請人以普通模版施作確有施作錯誤,造成相對人損失,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⑵此部分工程聲請人已施作,惟施工錯誤,此部分款項依雙方同意適用之衡平原則判斷,雙方應平均分擔為適當…」(見判斷書第31頁);關於序號21認:「⑴此部分因聲請人未施作模版以致相對人事後須另外砌磚填洞。故聲請人確有造成相對人損失,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⑵惟此部分款項依雙方同適用之衡平原則判斷,雙方應平均負擔為適當…」(見判斷書第31頁),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業已約定:「乙方(即被告)進場之材料及施工應符合施工規範,未達標準者,于已施作部份,拆除重作,相關之工、料負責修繕。未能如期改善,甲方有權拆除,重新施作,乙方賠償一切損失;若採減價收受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175 頁),亦即雙方已約定被告施工錯誤所造成損失,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惟系爭仲裁判斷逕以衡平原則認兩造應平均負擔損失,卻未於判斷書載明上開約定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即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之事由,應可認定。 3.又系爭仲裁關於序號2 、3 及16被告逾期完工每日之罰款金額,均依衡平原則,以原告所承攬之總工程違約金金額、依總工程總預算與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每日罰款金額為27,000元(見仲裁書第18~20、28~29頁),然系爭工程係原告另將所承攬之總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分包予被告,與總工程之總預算或違約金約定無關,且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已約定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合約總價百分之貳」,而系爭仲裁判斷卻無視上開約定,逕依衡平原則,另以總工程之違約金金額、依總工程總預算與系爭工程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每日罰款金額為27,000元,,卻未說明上開約定逾期完工之罰款金額有何不公平之處,亦有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洵堪認定。 5.另系爭仲裁關於序號14之判斷:「⑴聲請人就此部份事實不爭執。⑵惟罰款部份本庭依雙方同意適用之衡平原則判斷,以一倍為適當,計為500 元」,然系爭契約之附件四「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4 條則約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地施工處之泥漬、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否則以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請款中以二倍工資扣回。」(見本院卷第183 頁),系爭仲裁判斷卻無視上開約定,逕依衡平原則僅對被告罰款「1 倍」,卻未說明上開約定有何不公平之情事,亦有未附理由之瑕疵至明。 6.從而,系爭仲裁關於系爭代工費用負擔及序號2 、3 、14 、16、20、21之判斷,未適用系爭契約約定,逕依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卻未說明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不公平情事,顯有未附理由之瑕疵,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將伊得向被告請求扣款、罰款或賠償之款項與被告向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之情事,理由如下: 經查,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101 年10月2 日答辯狀載明:「(一)聲請人已施作、結算工程之數量及其總金額僅為新台幣17,919,150元整,並非聲請人主張之 20,012,503元整。(二)相對人已付款16,030,241元整,故原有保留款1,888,909 元整。(三)但聲請人施作工程期間,有諸多應扣款或罰款之事由,故結算時同意由相對人依據合約相關規定,扣、罰款5,914,519 元整。(四)是以,聲請人不僅不可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人尚且必須給付4,025,310 元整予相對人。」等語(見系爭仲裁卷宗影卷第69頁),顯有將伊得對被告扣款、罰款之款項與被告向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之意思至明,又該抵銷意思已於同日到達被告,亦有上開答辯狀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簽章足憑,故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款、罰款或賠償之款項與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並未違反處分權主義,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關於系爭代工費用負擔及序號2 、3 、14 、16 、20、21之判斷,逕依適用衡平原則判斷,卻未說明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何不公平情事,有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瑕疵,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其應給付被告1,955,024 元及自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