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劉金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受告知人 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至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兩造對被保險人即受告知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為原告所提存之賠償金是否得先由保險金予以歸墊有爭執,被告以其如受不利判決,其先行給付受告知人與提存同額之金額,將向受告知人請求返還,則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4頁),經核於法無違。惟受告知人經合法送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表明是否參加訴訟,揆諸前揭條文意旨,應視為受告知人於得行參加訴訟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安國係受告知人振勝公司之員工,被告為陳安國、振勝公司之責任保險人。民國98年間陳安國駕駛振勝公司之曳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父親劉學德成為植物人(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原告與劉學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振勝公司、陳安國應連帶給付劉學德新台幣(下同)2,850,921 元,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惟劉學德於審理期間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承受訴訟,該院以 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㈠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原告承受)2,850,921 元,振勝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㈡振勝公司、陳安國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 元確定(下稱另案)。被告既為陳安國及振勝公司之保險人,自應依系爭事故另案確定判決給付原告賠償金,惟原告前於101 年12月24日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卻未獲回應,又於102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後15日內給付,亦未獲給付。振勝公司於 102 年1 月16日向臺東地院聲請提存部分賠償金額 1,915,210 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詎被告竟發函主張保險金應先扣除振勝公司系爭提存金,故僅願給付584,790 元。原告主張依另案確定判決計算至請求日102 年1 月5 日止,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708,960 元【計算式:3,596,421 元+27,749元-1,915,210 元=1,708,960 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960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受告知人振勝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其欲將另案確定判決應賠償之金額先行給付原告,並於102 年1 月7 日通知被告已寄出面額合計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嗣原告退回上開支票予振勝公司後,振勝公司即提存於臺東地院,而被告據此將系爭提存金歸墊予振勝公司。振勝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扣除系爭提存金後,餘額為584,790 元,被告已於102 年2 月4 日函知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理賠事宜,惟原告迄未提出辦理。又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其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按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經臺東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後,受告知人振勝公司、訴外人日昌公司提起上訴,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7號(即另案)判決確定,訴外人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原告承受)2,850,921 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日昌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振勝公司、陳安國、日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振勝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號半聯結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振勝公司及陳安國均為被保險人。㈢原告在系爭事故損害賠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42,692元,振勝公司應負擔65% 即27,749元。 ㈣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收受。 ㈤振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自行賠償原告,並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面額共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原告拒收並於102 年1 月10日退回,振勝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6日將同額現金(即系爭提存金)提存於臺東地院(該院102 年度存字第3 號)。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應否扣除系爭提存金? ㈡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應否扣除系爭提存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4條立法理由為「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由此足徵受害第三人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時,對保險人有直接訴權,得在保險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理賠,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即負有賠償之責任,且於第三人受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先向被保險人為一部或全部賠償金之給付,而須於第三人獲得被保險人賠償後,保險人始得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再觀之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92頁),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亦重申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以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之權利。故本件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法即屬有據。 2.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安國、受告知人振勝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0頁)。又責任保險係分散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交付保費所生,性質上屬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轉嫁或承擔,故於計算保險人所應負擔賠償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被保險人依法所應負擔之範圍為限,是被告自應就被保險人陳安國、振勝公司另案判決確定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之金額(業已扣除強制險保險金額),在不超逾約定保險金額之範圍內,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3.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500,000 元,陳安國及振勝公司均為被保險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為憑(本院卷第90~97頁);又另案確定判決判命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原告承受)2,850,921 元,及自 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振勝公司、陳安國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計算至 102 年1 月5 日止,陳安國、振勝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各如下述㈡之1 所示。被告抗辯振勝公司已於102 年1 月16日提存系爭提存金,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應以保險金額逕扣除系爭提存金。惟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賠償,已如前述,且責任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給付責任之範圍,係以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與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係以填補受害第三人之損害為度,經常並非等同,而與連帶債務之性質大異其趣,自無類推適用前揭連帶債務人免責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賠償金應以保險金額扣除系爭提存金計之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何? 1.陳安國、振勝公司因系爭事故應負之賠償責任,業經另案於101 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陳安國應給付劉學德(由原告承受)2,850,921 元,及自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振勝公司、日昌公司就1,305,766 元部分負連帶責任,振勝公司、陳安國、日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5頁)。基上,計算至102 年1 月5 日止,陳安國、振勝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⑴陳安國應賠償3,596,421 元【計算式:①給付劉學德(由原告承受):3,106,332 元(2,850,921 元+〈2,850,921 元×654 日/365日×5%=255,411 元〉)+②給付原告: 490,089 元(425,000 元+〈425,000 元×1118日/365日× 5% =65,089 元〉)=3,596,421 元】。 ⑵振勝公司應賠償1,912,837 元【計算式:①給付劉學德(原告承受):1,422,748 元(1,305,766 元+〈1,305,766 元×654 日/365日×5%=116,982 元〉)+②給付原告: 490,089 元(425,000 元+〈425,000 元×1118日/365日× 5%=65,089元〉)=1,912,837 元】。 ⑶另案陳安國及振勝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749元。 ⑷振勝公司與陳安國均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業敘如前,而陳安國迄未賠償原告,且陳安國與振勝公司為連帶債務人關係,陳安國僅於振勝公司清償提存之範圍內免除賠償責任,陳安國既仍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綜上,扣除系爭提存金,陳安國尚應賠償原告 1,708,960 元(計算式:3,596,421 元+27,749元- 1,915,210 元=1,708,960 元),此金額並未逾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10條理賠申請約定(見本院卷第93頁),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第6 條行使直接請求權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被告於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查,原告業於102 年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01 年12月24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並請被告於15日給付保險理賠金,被告業於102 年1 月6 日接到上開通知,已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1 月21日給付。又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扣除系爭提存金僅理賠584,790 元,有上開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足認原告應已交齊相關文件向其申請理賠。從而,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前揭金額,且未給付之事由核屬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即有遲延責任,而應按年利率10% 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708,960 元,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