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潘張慕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明益工程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002-99GP000596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6 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在工地發生意外(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經該院診斷為右腕功能永久喪失,活動度零度。惟原告以其手腕所受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上肢機能障害」8-3-6 項次「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向被告請求按保險金額30% 比例計算之保險理賠即90萬元(300 萬×30% =90萬),遭 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函覆謂:原告右手腕之生理活動範圍約90度,尚未達到喪失機能為由拒絕給付。被告至遲於101 年12月6 日發函拒絕理賠時,堪認已收齊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收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即101 年12月21日)為保險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1 年12月22日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腕傷勢經被告委請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員訪視結果,其腕關節背屈約40度、掌屈約50度,右腕生理運動範圍約90度,充其量僅為「運動障害」,與附表8-3-6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及註9-3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等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理賠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卷第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明益工程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 2.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 3.原告嗣以其右手腕於系爭意外事故中所受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8-3-6 項次「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向被告申請理賠,遭被告以「右手腕之生理活動範圍約90度,尚未達到喪失機能」為由拒絕。4.兩造同意以101 年12月21日為被告收齊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文件後15日。 ㈡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右手腕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保險理賠暨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固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關「右腕功能永久喪失,活動度零度」之記載(見卷第29頁),主張其右手腕所受系爭傷害合於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云云。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註9-3 之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見卷第26頁),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腕關節實際運動範圍(右腕背屈度、掌屈度),鑑定腕關節機能喪失之程度,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鑑定潘君之右手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右手腕背屈45度,掌屈50度,合計95度,一般正常約70+80=150 度。㈡潘君之右手腕關節無強直及無麻痺。㈢潘君之右手腕關節現狀,其喪失機能約40% ,約有60% 之功能」,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104 頁),核與被告於101 年11月18日委託全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實地訪視,原告右腕背屈活動角度約40度、右腕掌屈活動角度約50度一情大致相符,有該公司出具查證報告及原告右腕活動角度照片存卷可佐(見卷第60頁~第64頁),則原告右腕背屈、掌屈經實際運動檢測,既仍有相當活動角度,即難認其腕關節已喪失機能,亦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明定「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要件未合。 ㈡又針對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腕功能永久喪失,活動度零度」,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有所出入一情,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固提出解釋略以:「病人之遠端橈骨骨折為粉碎性並癒合不良,長時間觀察結果其腕關節之功能確為功能喪失,至於仍可測出其活動角度應為其餘腕骨之代償功能所致,對於其右手腕之功能復原幫助並不大,尤其目前手腕之X 光應可輔助證明。若單就手腕功能而言,應無復原之可能」(見卷第132 頁)。然以原告右腕仍有背屈、掌屈之活動角度而言,診斷證明書記載「活動度零度」已不符合實際現況。至醫療實務上手腕X 光固然可觀察傷者骨折狀況及癒合情形,惟對於腕功能究有無喪失一節,終不能取代以手腕實際活動角度提供之判斷,由是,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判定原告腕功能喪失之基準即嫌薄弱,尚難遽採該份診斷證明之記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生理學上所謂代償(compensation),係指某些器官受損後,機體調動未受損部分和有關器官、組織或細胞來替代或補償其代謝和功能,使體內建立新平衡的過程,例如:若一個腎臟因疾病切除,另一個腎臟則會肥大,甚至可增大一倍,以代償被切除腎臟之功能。準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上開函文意旨,既謂原告右手腕仍可藉由「其餘腕骨」作出活動角度,益證其右手腕骨功能並未完全喪失,且其仍有活動角度係基於腕骨原本之功能,則亦與所謂代償功能無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以「至今仍可測出活動角度應為其餘腕骨之代償功能所致」等語,已非無疑。惟不論原告右手腕仍有活動角度是否係基於腕骨之代償功能,或原告主張其右手腕腕橈側偏移(即手腕平放時向身體內側轉動)及腕尺側偏移(即手腕平放時向身體外側轉動)角度為零一事是否可採,兩造既對原告右腕背屈掌屈仍有活動角度一情均不爭執(見卷第127 頁),即無礙本院對於原告右腕所受系爭傷害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殘廢程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右腕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保險契約8-3-6 項所列「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不符,從而,原告援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