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梁黃瓊雲 再審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102 年度小上字第86號給付水費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受理電話申請異動均有電話錄音可稽,其錄音內容,可知第三人紅景天公司申請水費帳單寄送地址異動時,即有表明伊係承租人身份,收受帳單之目的即為承擔水費債務之意思,更甚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惟再審被告未善盡過戶程序之告知,以致未完成完整過戶程序,但再審被告接受第三人之帳單寄送地址之異動聲請,並向第三人指定地址寄送帳單,應認為係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甚未完成過戶之程序,是否有可歸責再審被告之情事,均有調查之必要,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㈡再審被告於原審對於供水契約之舉證,所提呈者仍為原始申請供水之契約,對於96年1 月31日曾過戶與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陸續多次異動記錄,均未提呈任何證明,原審亦有未善盡調查之疏誤。㈢再者,系爭水費帳單寄送地址之異動,係紅景天公司申請變更為「台中市○○區○○○路0 號」,其後即無任何異動申請,再審被告又是依何人之申請,變更異動而為寄送至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該次申請內容究為如何?然上開情事,原審均未審酌,而遽為不利益再審被告之判決,本件顯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具狀敘明理由,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抗622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所以規定必須於書狀敘明關於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在使法院得以即時審查該再審理由是否可採,而如無提出此一證據以致法院無從審查,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於法定程式。是聲請再審除表明再審理由外,並應於書狀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關於再審理由證據之提出為再審之必要程式,如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此時再審聲請因未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不合程式,自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第㈡、㈢點均無敘明係合乎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理由,此部份自難認合於再審之程式,合先敘明。又縱使上揭再審理由第㈠至㈢點均在指述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除主張再審被告受理電話申請異動均有電話錄音可稽外,並無提出關於再審理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中所指之證物即電話錄音之此一證據,而因再審原告並無提出其所指陳之該電話錄音,本院亦無從審認該電話錄音是否如其所述為存在、何時存在以及該電話錄音之內容為何,及如受斟酌再審原告可否受較有利之裁判,足見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此時再審聲請即因其未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不合程式,參酌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