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被上訴人 李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和同事訴外人姚惠鈴間之爭執,姚惠鈴已提起訴訟並經一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和姚惠鈴並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現卻仍以姚惠鈴施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7萬6,378 元商譽之賠償,請鈞院傳訊姚惠鈴是否有施暴之事。另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金額雖有低報,然勞健保之投保皆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註明於薪資袋上,被上訴人從未報告有誤及請求補回,現卻以此為由申請公司賠償,可見其心不軌。況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經雙方調解協議,被上訴人同意領取4 萬元遣散費,並不再主張其他權益或爭議事項,現卻仍提出民事求償,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原審參酌當事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兩造於100 年6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和解內容不包含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部分,故被上訴人仍得另行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少失業給付1 萬5,120 元,及提撥5, 62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於和解成立再行請求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一節,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為任何之記載及主張。此外,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7萬6,378 元商譽之賠償,並聲請調查證據,屬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非本院第二審程序所得審究。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 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7、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