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郭建中即香根食品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 被上訴人 董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本院勞工法庭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係上訴人之代工廠商,嗣自民國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肉品加工指導等工作,約定薪資係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上訴人於伊受僱期間,竟以賠償代工肉品損害為由,擅自按月扣薪5,000 元,顯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伊自得以上訴人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833元、101 年2 月薪資35,000元。另伊受僱期間,遭上訴人違法扣薪計135,000 元,亦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再者,伊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伊按月提繳6 %退休金,致伊受有損害60,984元,上訴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17條、第2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係伊之代工廠商,惟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擔任伊之顧問,負責教授肉品加工,約定報酬係每月35,000元,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伊就被上訴人所欠債務,按月自該報酬扣抵5,000 元,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損害,於法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僅出勤15.5日,依比例計算,顧問報酬僅18,707元。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者,然伊受被上訴人所託,以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款項,為其墊付積欠訴外人第一化工、黃○○及康品公司等之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應返還該等款項,伊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前於98年6 月間因代工品質不良,致伊受損73,949元,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伊併得為抵銷之抗辯。此外,被上訴人前向伊拿貨,迄今尚積欠9,000 元貨款未付,伊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58元,及自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資遣費40,833元、101 年2 月薪資其中16,293元及勞工退休金損害60,984元,另抵銷上訴人因98年6 月代工受損之73,94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未積欠被上訴人98年5 月之代工費,縱應給付,數額僅57,160元,且伊業以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款項給付該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之98年4 、5 、6 、9 月之代工費各58,000元、17萬元、7 萬元、48,61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款項係墊付98年4 、5 、6 、9 月之代工費,自無足採。再者,伊業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墊付其他債務,經依法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底起至98年9 月止,擔任上訴人之代工廠商。 ㈡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之顧問,約定報酬係每月35,000元。 ㈢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均按月扣抵被上訴人顧問報酬5,000 元,計扣抵135,000 元。 ㈣上訴人就101 年2 月之顧問報酬,尚有18,707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份計13.5日未到職,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5日寄發大社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8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曠職超過6 日以上,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肉品加工期間,因成品不良致上訴人受損73,949元,屬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 ㈦被上訴人持附件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 ㈧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收受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並兌現;附表編號5 、6 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 ㈨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匯款予康品公司。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債權者,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3 、5 、6 之款項,依民法第312 條、第546 條規定,擇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之數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⒈按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1 、3 款所明定。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雖有明文。然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期間,雙方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合先敘明。⒉其次,鑑於勞動契約應具備從屬性之特色,即指應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方應認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至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擔任顧問期間,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之攷勤表(下稱系爭攷勤表)為據。上訴人則執前詞為辯。惟查,觀之系爭攷勤表(見原審卷第37頁),雖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於100 年11、12月及101 年1 月,在上訴人處上、下班之打卡時間。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 、7 、8 、15、18、26日之打卡上班時點分別為9 時57分、10時32分、10時52分、9 時52分、11時、10時7 分;於100 年12月12、15、21、23、26、28日係為9 時52分、10時33分、9 時28分、13時、10時10分、10時30分;於101 年1 月11、14、17、18、20日則為9 時54分、9 時36分、10時59分、11時2 分、10時12分(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期間,其上班時間有別於一般朝九晚五等固定工時之常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工時之作息時間,基於特殊因素之考量,已事先合意被上訴人得依自身需要,自行調整及決定上、下班時間之例外情況,則依系爭攷勤表所示,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勞務給付具人格上從屬性。其次,參酌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52 頁),登載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2日(星期一)起自金門出境,迄至同年月15日(星期四)入境,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顧問期間,得於非例假日期間出境,而被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該出境期間屬經核准之休假日或因公出差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基於顧問所為勞務提供,對上訴人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無疑。 ⒋另證人即上訴人郭建中之○謝○○於本院證述:香根食品實業社(下稱系爭實業社)目前係7 個員工,分別擔任會計、司機、包裝等業務,均需打卡上、下班,員工之工時係8 時30分上班,17時30分下班,午休1 小時。…系爭實業社之空白打卡片置於實業社處,伊或郭建中不曾要求被上訴人打卡,…被上訴人到及離開系爭實業社之時間均自己決定。…剛開始被上訴人沒有打卡,經常找不到人,打電話也不接,…伊等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會到系爭實業社,有時被上訴人來打完卡人就不見,系爭實業社有事情必須一直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教內容需現場實作。起初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到實業社,伊等均按月給付35,000元顧問費,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到場教授代工業務,方改為有到系爭實業社才給顧問費,被上訴人始自行打卡,惟打卡後就離開。…伊等之前需要請被上訴人做代工,後因故無法繼續,且被上訴人有個人因素,不願意當伊等員工,只願意做顧問,教授伊等做代工之相關業務。…系爭實業社有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健保,但無替被上訴人投保。(見本院卷第134 、135 、140 頁)。證人即系爭實業社之會計劉○○則證稱:被上訴人來實業社時間不一定,都是進進出出,…指導肉品加工,把原料弄成肉捲,有員工讓被上訴人指導。…被上訴人要打卡才知道指導時間,算薪水要用到。該指導性質非一次性,因依照被上訴人指導所做內容可能會不同,有問題就會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謝○○及劉○○僅單純陳述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期間,提供勞務之內容、方式及細節,核屬中立、客觀,且其等與被上訴人既無宿怨,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謝○○及劉○○所述自屬可採。可見系爭實業社缺乏將肉品加工之技術與技巧,須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才始能滿足肉品加工之需求,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力繼續為之代工時,仍須仰賴被上訴人傳授肉品加工之相關經驗,是被上訴人嗣後轉任顧問,對上訴人所為勞務提供,可自主決定及規劃傳授內容,不受上訴人之指示或影響,依前揭說明,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擔任顧問之勞務給付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伊未於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顧問期間,並無具體資料供判斷具組織上從屬性。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擔任上訴人之顧問期間,所為勞務提供具從屬性,故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顧問職務之法律性質,顯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相悖,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顧問之勞務給付,屬僱傭關係,與上訴人間具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⒌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份計13.5日未到職,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5日寄發第38號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曠職超過6 日以上,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自難僅憑兩造訴訟前往來文書之用語,即忽略兩造間所為顧問契約之性質探究,故第38號信函之內容,自不得拘束本院關於兩造間就顧問職務所為法律性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9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⒎承上所論,既認兩造間所為顧問契約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但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及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有別,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就該顧問契約應認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技術傳授而給付之對價,依法應屬委任報酬無疑。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擔任上訴人之顧問,約定報酬係每月35,000元;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均按月扣抵被上訴人顧問報酬5,000 元,計扣抵135,000 元;上訴人就101 年2 月之顧問報酬,尚有18,707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委任報酬僅計153,707 元(計算式:135,000+18,707=153,707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債權者,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3 、5 、6 之款項,依民法第312 條、第546 條規定,擇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肉品加工期間,因成品不良致上訴人受損73,949元,屬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就該73,949元損害額,應先抵銷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尚餘79,758元(計算式:153,707-73,949=79,758)之委任報酬額。 ⒊上訴人又主張以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款項支付98年5 月之代工費,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款項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辯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支付98年4 、5 、6 、9 月之代工費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98年5 月之代工報酬係176,740 元,上訴人則稱:98年5 月之代工報酬僅57,160元,縱有積欠,以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款項抵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月代工報酬逾57,160元部分,應先盡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提出98年5 月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且經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為真正,再審酌系爭估價單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0 至104 頁),均非郭建中所為,及部分估價單之金額記載已顯模糊,恐有臨訟杜撰之虞。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估價單所示內容均屬為上訴人代工之範疇,該估價單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遑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該月之代工報酬係17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與原審所述互有出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98年5 月之代工報酬逾57,160元,則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應僅以57,160元為限。 ⑵被上訴人雖稱:附表編號1 、4 之款項係清償98年4 至6 月被上訴人所欠貨款債務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第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以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從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6 款之特別事由外,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自98年2 月起,開始販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且代工豬、牛、羊肉品,但目前僅剩系爭估價單。而被上訴人所給付附表編號1 、2 、3 、4 之款項,係清償積欠伊98年4 、5 、6 月之貨款各58,000元、17萬元、70,000元,並僅以系爭估價單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7、59頁),是關於98年4 、6 月貨款部分,核屬新攻防方法,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具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依前開說明,為貫徹「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遑論,上訴人就98年4 、6 月貨款債權,僅泛以系爭估價單為憑,然該估價單之記載,充其量僅與98年5 月間之交易有關,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98年5 月之代工報酬額,僅以57,160元為限,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附表編號1 、4 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7 之款項係上訴人所代償伊對康品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129 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具98年9 月代工報酬債權外(詳後述),並未證明具其他債權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顧問期間,當無可能容許上訴人長期按月對伊扣款,則上訴人主張以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款項計140,300 元支付98年5 月之代工報酬57, 160 元,應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稱98年9 月之代工報酬係48,610元,並以謝○○手寫筆記(下稱系爭謝○○筆記,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查,謝○○於本院結證:系爭謝○○筆記係100 年10月所寫,該筆記右欄記載系爭實業社就98年9 月代工費,本應給付被上訴人48610.9 元,但被上訴人該月短缺牛肉3 件、羊肉4 件,且無法返還系爭實業社該等原料,系爭實業社即以98年9 月代工費先扣抵該等原料計價26601.6 元。另系爭謝○○筆記左欄,為當時與被上訴人對帳之其中5 筆款項,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予系爭實業社計238,044 元。…伊與被上訴人均以口頭方式對帳,系爭謝○○筆記對帳後就撕毀,未經雙方簽名,…100 年10月後,被上訴人仍積欠系爭實業社款項,且未清償系爭謝○○筆記所算帳務差額。…被上訴人為系爭實業社代工期間,原本約定次月26日以後才可請領當月代工款,但被上訴人因債務問題,多半於次月初即來請款,或當月期間先預借款項,迄代工款對帳時再扣抵。…98年10月被上訴人擔任顧問期間,同意按月清償伊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謝○○所述,核與系爭謝○○筆記所載內容相符,並參酌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 月底止,均由上訴人按月扣抵5,000 元酬勞之事實,則謝○○關於100 年10月與被上訴人對帳情形之證述,自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就98年9 月之代工報酬雖係48,610元,但扣抵應返還上訴人原料費26,601元後,該月代工報酬僅22,009元(計算式:48,610-26,601 =22,009),逾此範圍,即屬無據。⑸又系爭謝○○筆記左欄,其中第2 、3 、4 筆帳款即附表編號2 、5 、6 所示款項乙節,業經謝○○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 、5 、6 所示款項,屬上訴人受託而預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或代被上訴人清償他債,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之事實,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5 、6 所示款項,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即屬有據。 ⒋承前所論,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僅餘79,758元,加計98年9 月之代工報酬22,009元,總計101,767 元(計算式:79,758+22,009 =101,767 ),然上訴人以附表編號2 、5 所示款項計112,000 元(計算式:100,600+11,400=112,000 )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01,767- 112,000=-10,233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另就委任契約對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經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 額│備註 │ │ │ │ │ │ ├──┼──────┼───────┼─────┤ │ 1 │98.6.10 │45,000元 │原審P86、 │ │ │ │ │P125、 │ ├──┼──────┼───────┼─────┤ │ 2 │98.6.20 │30,000元 │原審P86 │ │ │ │39,200元 │ │ │ │ │31,400元 │ │ │ │ │合計100,600元 │ │ ├──┼──────┼───────┼─────┤ │ 3 │98.7.13 │80,400元 │原審P86 │ │ │ │ │ │ ├──┼──────┼───────┼─────┤ │ 4 │98.7.13 │45,300元 │原審P86 │ │ │ │ │、P125 │ ├──┼──────┼───────┼─────┤ │ 5 │11.25 │11,400元 │原審P87 │ │ │ │第一化工 │ │ ├──┼──────┼───────┼─────┤ │ 6 │12.11 │30,000元 │原審P88 │ │ │ │北港黃○○ │ │ ├──┼──────┼───────┼─────┤ │ 7 │98.5.15 │50,000元 │原審P125、│ │ │ │康品公司 │126、1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