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林恩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三雄即昇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雪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受僱於被告,依指示而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施工,惟於施工期間,因同於現場監督之被告未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提供安全帽,且對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能設置安全帶或使能安全上下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伊於上下鐵皮屋之際,自高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526,000 元(計算式: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起訴日止共計263 天×日薪2,000 元=52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搭建鐵皮屋之工程完工之際,僅剩最後工地現場清掃工作,伊考量該工作無需任何專業技術,亦不必登高爬高,不具任何危險性,遂約同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前往工地幫忙,且與原告共同簽訂「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載明「伊已為其投保意外保險2,000,000 元,及施工中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嚴禁喝酒及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注意事項」等語。故原告工作既屬清理現場地面垃圾、廢棄物,而無必要登高,則其陳稱其上下鐵皮屋而自高處摔傷,及指摘伊未依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提供安全帽云云,並不足採。又果若原告確有登臨高處之事實,然因非其職務上行為,亦非出自伊指示,原告應自負其責。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伊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無擔負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伊於原告受傷後,承諾為其支付一切醫療費用、為其購買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及日後協助其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理賠,原告即於義大醫院以書面承諾自願拋棄對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利,而原告嗣後亦已受領傷害保險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在被告所承包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搭建鐵皮屋工程之工地發生系爭傷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之規定可明。又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1 年2 月24日在義大醫院曾立有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內容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工作受傷,已取得當事人原諒自願放棄對昇益工程行林三雄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同意人:林恩祥林恩祥民國101 年2 月24日簽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359 號卷第28頁),據此字據,足見兩造間已就本件事故為和解,原告已同意不再對被告求償至明。 ⒊原告就系爭字據,雖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後,因傷即送急診,並於加護病房中昏迷一日以上,斷無可能於當日同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惟查:系爭字據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住院後,在加護病房所簽,且因第1 次簽名太潦草,再簽1 次,那天還有1 個護士在場,該護士有告訴被告看清楚再簽一情,此業經證人林○○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並比對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契約書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該字據簽名之筆跡相同,顯見系爭字據係原告所親自簽名無訛。再依義大醫院102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函義大醫院函亦載以:「林恩祥於101 年2 月24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顱骨骨折至本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當日於加護病房並無昏迷現象,意識尚為清醒(昏迷指數14),因該患者有鴉片類物質依賴並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治療中,故翌日( 同年月25日) 會診精神科診察,當時該病患尚有基本溝通之能力,能配合會談與理解基本問答,惟可否與他人簽立和解書?本院無法答覆。」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原告於加護病房並非無意識能力或有精神狀態錯亂之情事,參以到庭自承:「那時候也有醫護人員叫我簽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徵原告清楚其行為之意義。另,原告亦不否認有自被告處領得醫療費、並已請領傷害保險金,是以原告於事故後雖住進加護病房,然因被告承諾為其支付一切醫療費用、為其購買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及日後協助其請領傷害保險理賠,則在此情況下,其同意和解並簽立系爭字據,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堪認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且原告有簽立系爭字據乙節,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未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云云即難採取。 ㈡綜上,應認兩造已達成和解,依首開說明,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不得再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對被告再為其他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26,00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兩造已成立和解,原告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等有關之爭執,原告已不得再行主張,縱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