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琮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宏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東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373 元,每月工資41,190元,嗣伊於100 年12月28日工作調整抽線機時,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規定,疏未就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時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設置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保護措施,致伊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創傷性截肢,雖持續治療,仍因右手一、二、三、四指外傷性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造成永久性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52項第8 等級之失能狀態,喪失勞動能力61.52 %,縱伊操作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公司仍應對伊所受損害負70%之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003,001 元(41,190元×61.52 %×12×18.0 0000000× 70%=4,003,00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之抽線設備設有防護欄網,機器正常操作運轉時,防護欄網是放下的,操作中察覺製品有異狀或需要檢驗製品品質狀況,需將防護欄網升起,此時機器將自動停止運轉,且該公司作業人員陳金象在原告初操作時,已告知原告,在機器運轉中及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得將手伸入機台內,並再三告知調整或檢查機器設備時,務必將運轉中機器停止,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未遵守機器的安全操作原則,擅自在機器運轉時伸手進行檢驗,始發生手指被捲入情事,該公司已依法提供相關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也設有停止之裝置,相關之教育訓練亦一再演練及詳細告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原告每日工資應為1,204 元,每月工資應為36,127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1 年11月25日,兩造同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型組,100 年9 月27日自願調職至抽線組。 ㈢原告100 年12月28日於被告公司工作,在調整抽線台時,因相關機械未停止運轉,致受有右手一、二、三、四指外傷性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1-52項「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8 級之職業傷病。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52%。 上開事實並有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勞工保險局函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第11至12頁、第1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所示,主要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則含法人之雇主如違反上開安全衛生規定,導致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原屬被告公司之勞工,100 年12月28日於被告公司工作而調整抽線台時,因相關抽線機械未停止運轉,致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被告公司對調整抽線台時,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之機器設備,應設置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保護機制,以保護勞工提供勞務操作機器時之安全,且該保護機制需得以提供足夠之保護,即使勞工不小心或違反操作規則時,仍可避免有危害勞工之虞,否則即難謂該保護勞工之機制已足夠。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操作之機器設置有防護欄網,機器正常運作時該防護欄網處於放下之狀態,此並有該抽線機械之相片1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深抽線機械操作員陳金象證稱略以:在原告擔任抽線機操作員期間,有指導其操作抽線機械,告知防護欄網放下時,手不可以伸進去,人往後退,手腳才不會斷,線頭如到收線架的地方順便檢查線材本身有無刮傷,或線材大或小,線材本身塗劑有無脫落,檢查時一定要停止機器,不停止無法檢查,用看不準,檢查完再作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與原告同組之抽線機操作員吳順旗證稱略以:陳金象在原告擔任抽線機操作員期間,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但細節不清楚,不記得有沒有人教導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可將手伸進去,但陳金象他們有教檢查機械和線材時,要先把運轉中之機械停止,在本件原告受傷前即有教導等語(詳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大致相符,且所證與經驗法則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非僅就導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抽線機械設置有防護欄網之保護設備,且新進人員操作前,亦曾請資深人員為如何安全操作指導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吳順旗另證稱略以:因為公司人員教導後,並未現場加以監督,所以伊平常檢查抽線機台時,亦係如原告本件受傷時之情形,在沒有停止抽線機械之情形下,直接將手伸進去檢查等語(詳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吳順旗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中,所證並無獨厚原告之可能,則上開錯誤操作抽線機台之所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公司係藉勞工提供勞務在整體經濟上受惠之資方,對勞工平日工作之情形自應多加注意,導正操作上之錯誤,並設置足夠之保護設施,而依上開證人吳順旗所證,抽線機操作員平日既有在未停機情況下,直接將手伸進運轉中機械檢查之危險操作舉動,被告公司竟未多加注意敦促改正,自難認已盡保護勞工之責任,且該抽線機械在勞工違反操作常規,於防護欄網放下而將手伸進防護欄網內時,既無停止機械運轉之保護機制,則亦難認該機械已提供足夠之保護勞工機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所見略同,有該檢查處函及所附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缺失圖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重要提示事項」第2 點:抽線機調整未停止機械運轉),可資參照,從而應認被告公司違反機械檢查、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有停止機械運轉保護機制之保護勞工法律,導致公司旗下勞工即原告操作時受有系爭傷害,則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被告公司就導致原告工作受傷之抽線機械,業已設置防護欄網,機器正常運作時該防護欄網處於放下之狀態,僅需遵守操作規則,在該防護欄網放下時,不將包含手之身體伸進防護欄網內,該機械之操作並無危險,且該防護欄網之設置即在防免操作人員在機械運轉時之危險,此為通常人應有之常識,被告公司復已請資深人員於原告初任抽線機操作員時予以教導,對原告因工作上危險已盡相當之保護,但如上所述,抽線機械之防護設計上,未至有檢查、調整之動作時,機械即自動停止運轉之機制,且被告公司對平日勞工操作情形,未予以足夠之注意及有效之導正,對勞工之保護仍有不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因提供勞務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原告自己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日工資1,373 元,每月工資41,190元,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工資41,190元計算,被告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受傷前之工資金額,但辯稱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成型組,100 年9 月27日自願調職至抽線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答辯狀、第184 頁筆錄),而原告在成型組工作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約2 萬至3 萬元間,調至抽線組工作期間之每月工資約為4 萬多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發放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調至抽線組工作後,工資收入有明顯提升,而原告既已調至抽線組,如不發生系爭事故,通常情形下可預期每月領得該工作之工資,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斯時之工資計算,尚無不合,被告辯稱應以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尚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金額應以每月工資41,190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而原告為69年3 月31日生,有診斷證明書2 份、勞工保險局函1 份、身心障礙手冊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11 頁),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101 年11月25日,為32歲7 個月又26日,至滿65歲止,尚可工作32年4 個月又4 日,則原告主張以32年之霍夫曼係數計算,經核尚無不合,則依每月工資41,19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1 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181,140 元(41,190元×12× 61.52 %×20%×19.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181,14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1歲餘,正逢青壯,突受有右手一、二、三、四指外傷性截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系爭傷害,勞動能力並因之損失大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前曾擔任作業員、理貨員,受傷前每月工資41,190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經營螺絲、螺帽、機械零件之製造等業,資本總額逾億元,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00 元為適當,被告公司之過失比例既為20%,則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00,000 元,加計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賠償之1,181,140 元,則被告共應賠償1,281,140 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