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黃清恒 訴訟代理人 黃豐翔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5年3 月15日起任職被告之工程行,擔任泥作粉刷工一職,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每月工作26天,月薪為41,600元,至101 年2 月22日止,年資達15年11月又8 天,且伊已逾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原告誤載為第53條第2 款),而伊於101 年3 月16日自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領退休金基數為31基數,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289,600 元,詎其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2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到職日期並非其所主張85年3 月15日到職。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固為真正,惟係伊應原告兒子要求而開立,表示申領保險等用途,伊不疑有他,且急著要幫勞工,因而在未查明資料之狀況下出具,該內容所載任職日期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依原告出工之紀錄,其於89年10月出工,之後直至94年1 月才再出工,中間年資完全中斷,故其年資未達10年以上,不符合上開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其請求退休金乃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惟原告前起訴伊及訴外人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歐揚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遭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駁回,理由是原告受領團體保險2,740,000 元及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59,713 元,已經超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獲賠之金額,故超出之1,603,481 元應返還伊,伊爰主張抵銷;再者,伊之前已給付639,600 元之職災補償金予原告,該金額遠低於保險理賠之金額,故伊自可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請求返還,該金額亦可與本件為抵銷。上開2 筆金額已超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又上開案件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已計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1,772,745 元,今原告提早退休,退休後本無薪資,該等金額應返還伊,若伊前揭主張之抵銷不足時,爰再主張此部分之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至100 年2 月8 日止,已年滿60歲;惟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自85年3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泥作粉刷工一職,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公司名稱」、「負責人」欄位,係填寫「德田工程行」、「林秋分」,而非被告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再佐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其自75年3 月12日起係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單位加入勞工保險;且原告並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紀錄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而原告就其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僅憑前揭在職證明書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兩造間自85年3 月15日起即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 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5年3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止,均在被告處工作一節,惟迄不能舉證證明其有連續工作屆滿10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況被告已舉出其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之工作日誌、89年至99年全體員工之出工資料、工資明細為證,而依該工作日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於82年11月至87年2 月期間擔任被告之會計陳素麗到庭證稱:「我從82年11月到87年2 月在百立工程行擔任會計之職務。(問:你在百立工程行上班的這段期間,是否知道百立工程行有僱用原告這個人?)我在計算薪水的時候,並沒有計算到這個人,寫薪資袋的時候也沒有寫到這個人。…我都是晚上過去計算的,也就是出工的人的名字,我是每半個月算一次,就是算這個人這個月做了幾天,是依據工作日誌來作為計算薪水之依據,也就是前面有哪些人出工,裡面並沒有看到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213 頁),足證自85年1 月至86年12月期間均無原告領取工資之紀錄;再依92年1 月工資明細、93年9 月至12月出工資料、94年至99年出工資料、90年至91年出工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104 頁)及卷附出工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原告於90年、92年、93年期間均無出工或領取工資之紀錄。是原告既分別於90年、92年、93年,未至被告處工作,其停止工作之期間復均已超過3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前後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合併計算。則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1 月1 日繼續工作時起,計至其於101 年3 月16日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日止,並未滿10年以上,顯未達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既非有理由,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部分,則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符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則被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退休金1,28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