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劉長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啟成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為被告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訴時誤繕為源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正為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之員工,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陳正義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0.62mg/l),仍酒後駕駛源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載送源展公司所派運之貨物,沿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64 公里3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車頭因而撞擊前方訴外人黃有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搭乘營業小客車之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偽胸主動脈瘤、脾藏撕裂傷併血腹、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費用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4,798元、看護費428,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32,000 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再者,源展公司為陳正義之僱用人,其放任司機酒後駕車,顯未盡監督之責,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945,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源展公司則以:原告除於101 年5 月8 日至同年6 月11日及同年7 月3 日至4 日入院治療外,迄至同年9 月4 日門診追蹤外,並無其他醫療記錄,其是否有必要受全日看護214 天,且其是否確實支出42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為432,000 元,均有爭執。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已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僅有原告因其所提金額過高,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源展公司已因陳正義酒後駕車之故,無法向責任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至今陳正義也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均由源展公司所獨立負擔,懇請衡量上情,酌予減低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正義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稱:答辯同源展公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正義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酒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載送其任職之源展公司所派運之貨物,於同日下4 時50分許,行經○○區○道0 號北向路段364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車頭撞擊前方黃有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偽胸主動脈瘤、脾藏撕裂傷併血腹、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正義前揭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源展公司為陳正義之僱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陳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2,601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為14,798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看護費用,其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每月收入以31,2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看護之日數多少?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448,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損害金額為若干元?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得向被告請求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義為源展公司之員工,其駕駛源展公司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行使職務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佳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正義並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為14,798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2 月21日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1 年5 月8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5 月29日始轉入普通病房,並於101 年6 月11日出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原交附民卷第5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轉入普通病房,即101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1日住院期間,共14日,期間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 2,000 元,共支出28,000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出院後,生活是否得以自理,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一情,業經高雄榮總於102 年11月1 日函覆以:「劉君(即原告)住院期間需要全日看護,出院後預計全日看護需要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主張其傷勢非輕,請求本院再函詢高雄榮總,其受全日看護30日後,於日常生活是否仍須受人照顧一情,亦經高雄榮總於103 年2 月21日函覆稱:「出院後全日看護照顧30天,病人後續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雖然非輕,惟其於歷經1 月餘之住院,出院後再經30日全日看護照顧後,其傷勢得於嗣後之治療中逐漸恢復,不需仰賴他人看護,其日常生活應足以自理,是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出院後,所請求之看護費用30日計60,000元,即屬有據,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88,000元(28,000+60,000 =8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淨利約為1,200元,每週休息1 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31,200元【1,200 ×(30-4)=31,200】,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計有1 年無法開車營運等語,惟高雄榮總就其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一情函覆稱:其出院後需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為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雖對此有爭執,惟經本院函請高雄榮總,就原告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請其將此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後,高雄榮總仍判斷以:「病患自101 年6 月11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有高雄榮總103 年2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均由高雄榮總治療,嗣後復健回診亦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一情,堪認高雄榮總之評估判斷,應符合原告之情況,而屬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1 年5 月8 日受傷後,直至101 年6 月11日出院後3 個月即101 年9 月11日,合計為4 月3 日,原告對其有上開期間外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逾此以外之請求,即非足採,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8,400 元(計算式:31,200×4+ 1,200 ×3 =128,400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陳正義以駕駛為業,其駕駛半聯結車之大型車輛,於速度較高之國道上行駛,一旦發生車禍,造成損害非輕,自應更為謹慎,詎其竟罔顧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以致注意力降低,自後方撞擊系爭小客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已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其因而陷入昏迷,並入住加護病房20餘日,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初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陳正義為國中肄業,職業無半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土地1 筆;源展公司資本額為2,360 萬元,公司內約有20幾輛車靠行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非輕,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2,601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 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18,597 元(計算式:14,798+88,000+128,400+650,000-62,601=818,597),逾此數額之請求,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18,597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