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智信 相 對 人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准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供參)。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 號裁定供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匙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投資相對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股數計500 萬股,股款共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占總股權29.41%,迄今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藍海公司營運早於96年陷入嚴重虧損之狀況,惟藍海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因聲請人催促,方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卻提請承認該公司97年度各項會計決算表冊,然該帳冊內容資金流向不明,且未檢附任何證據,而遭多數股東即聲請人豐匙公司(占總股權29.41%)、劉智信(占總股權14.71%)、蘇智勝(占總股權10.29%,委託劉智信出席),合計占總股權54.41%,逾出席股數二分之一均表示異議,依法股東會無法通過上開表冊之承認,惟相對人竟於該等會議紀錄為「通過」之不實記載,使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股東失和無互信基礎,日後經營亦無達成決策之共識,藍海公司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經營顯有困難。 ㈡又按藍海公司96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負債長期虧損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藍海公司於98 年9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五、報告事項中亦自承「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因提列海拓國際水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拓公司)壞帳準備,以致虧損超過1/2 資本案…」,足見藍海公司之經營已有重大損害。嗣後,聲請人要求查閱該公司財務報表遭拒,故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查帳,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2號裁定確定在案,選派王淑冬會計師檢查自95年12月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書,指出該公司確有諸多虛偽作帳情事,顯見藍海公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㈢再者,藍海公司於96年銷售海拓公司金額約3,500 萬元,其中部分貨款是由藍海公司派人於大陸收取人民幣,截至96年12 月31日止應收帳款餘額為439萬元,惟至97年度,不知何故原於96年於大陸所收取之海拓貨款人民幣(折合新台幣 2,203 萬1,474 元),將貨款扣住而將該筆應收帳款沖回,惟藍海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提列呆帳,並申請停業,迄今未有向海拓公司催討,對藍海公司之經營造成重大損害。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惟查藍海公司監察人陳啟照所發e-mail內容所聲稱並檢附之內帳即96年至98年間所提供公司往來之資金資料,與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所作前開資產負債表內容多有不符,其中97年度股東往來之金額較前一年增加1 億多元,惟於資產負債表中差額卻憑空消失。另藍海公司未依法覈實報告,事後又對自身所掌職務虛以委蛇、交待不清,致藍海公司資產不明淘空,對藍海公司經營上潛藏重大損害。 ㈤末,藍海公司股東間爭議不斷且業務停滯,惟藍海公司董事長陳宗義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自行聲請相對人停業,足見藍海公司無心繼續營業,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經營有顯有困難。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12月投資相對人,股數計500 萬股,股款共5,000 萬元,占總股權 29.41%,迄今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是聲請人已符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堪予認定,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9 月30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藍海公司96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務檢查執行報告、藍海公司監察人陳啟照2009 年4月20日所發之e-mail、101 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藍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均未予置理。復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50分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到庭表示意見,亦僅有聲請人到庭,而為如聲請意旨之陳述。 ㈢本院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其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股東豐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檢舉該公司於96-99年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另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即破產)之情事,且監察人違法兼任經理人等事宜。又查旨揭公司經本府於102年4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停業(102年4月10日迄103年4月9日)登記在案。綜上,旨揭公司多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公司股東意見似有不合,欠缺互信共識,其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仍請貴院依法卓處」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9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 ㈣本院斟酌上開主管機關之意見,兼衡身為股東之聲請人前早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帳冊,可見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就互信基礎部分,業已喪失,復由相對人公司現已停業,亦無任何具體復業計畫,自難期待相對人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已無法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經營確實已有顯著困難,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