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1643號債 權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明義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債務人未履行付款,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已自第三人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然僅提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其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報證明,而未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債權予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自不能主張其所受讓之本件債權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