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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55643號

債權人
莊玉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泰商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前因與案外人廖秋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 年5月7日核發扣押及移轉廖秋揚對債務人宏泰商行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提出該執行命令影本1 紙為證,又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30日依債權人之聲請,更正受執行對象為獨資商號「李泰珠即宏泰商行」,合先敘明。惟查本件債務人宏泰商行自94年3 月17日起迄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商號,並非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執行命令對本件債務人之記載顯有錯誤,是上開執行命令對本件債務人之送達為不合法,對債務人自不生效力。綜上,債權人以送達不合法之執行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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