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靖珈即林惠雯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 ,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3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經查,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台灣山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19,127元,有該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4,5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4.66%(計算式為:324,000元÷6,958,728 元×100%=4.6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 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2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9,127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而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二名,經前開裁定審酌,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6,833元,相當於財政部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數額;據此,若以 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2年之最低 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8,723元(計算式:11,890+6,833)。而其陳報願以低於前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14,627元為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況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 102年4月23日雄院高102司執消債更立一第13號函將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通知後,最大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於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逾期不 為確答,視為同意,雖另一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但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99.76%;且債務人並無本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4,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2日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4.清償比例:4.66%。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24,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42,183 │ 4,489 │ ├──┼────────────┼─────┼────────┤ │ 2 │澳盛銀行 │ 16,545 │ 11 │ ├──┼────────────┼─────┼────────┤ │ │ 合 計 │6,958,728 │ 4,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 │ 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