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任婉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任婉禎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自民國102年3月份起任職於第三人萊富電通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車貸業務員,自102年6月份至102年11 月份止,含各項補助、津貼及獎金在內,近半年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此外,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等較具價值之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6月至102年11月 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債務人96年度至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三、又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5,921元(含 :每月①膳食費用3,000元、②交通費800元、③醫療費用63元、④行動電話通信費用1,600元及⑤綜所稅458元等項),另其餘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則由其配偶王安華負擔等語,亦有其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經核上開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890元,自堪信上列債務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允當而無過度 消費情事。 四、再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係將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上開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尚可剩餘之10,079元(16.000元-5,921元=10,079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6年,每3個月給付1次,共24期,清償總金額合計725,688元,清償成數比例約為6.77% ,嗣經本院將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雖各債權人均函覆不同意,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查,債務 人上開所陳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堪認相當且合理,並無從認債務人於日常生活上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且依債務人102年6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並未領有 固定金額之底薪,各月份均按其實際業績高低及出勤狀況核給薪資及各項津貼及獎金,債務人各月份薪資收入多寡不一,差距懸殊,故其提出每3個月給付1次之清償方法,尚難認對債權人有何不公允之處,因此足認本件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條件方案。從而,本件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條件及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認此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五、另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 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6條第5項、第67條前段及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縱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因受債權表之實體確定力及更生方案之拘束,僅得以法院認可裁定及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各債權人既已於本件更生程序依限申報債權,且本件債權表亦因未經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各債權 人即受此債權表實體確定力之拘束,其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各債權人均得按本件債權表所列計之債權金額,以及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行使其債權。從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本件更生方案附加「更生方案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已繳款項後,請求債務人清償按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條件,顯與上開規定有悖,不應准許。 六、至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循,亦有掛一漏萬之虞,況債務人倘依更生方案如期還款、履行,縱其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訂定限制,恐成具文而無何實益。反之,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既得 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債權人救濟,實無特別限制更生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