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詩瑋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父母、弟、妹一家五口同住於弟弟名下房屋,父母皆無所得亦無領取補助需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弟弟已負責繳納家中房貸無力分擔扶養費,是由其與妹妹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與父母扶養費,考量聲請人胞弟所負擔房貸費用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認聲請人之主張尚為合理。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 月23日起任職於源豐貨運行擔任行政人員,前三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102年12月起將調薪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 ,公司除固定月薪外不提供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源豐貨運行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債務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5,997元,六年共計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五口同住於高雄市,雖由胞弟支付房貸,為其仍需與胞妹共同分擔一家水電、瓦斯等生活費 ,又以其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0,003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6,000元,亦低於上 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再與胞妹分擔之金額(計算式:6000<8990×2÷2),要非過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2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23.62% │ 1417 │ ├──────┼───────┼─────┼──────┤ │ 花旗銀行 │ 214779 │ 5% │ 300 │ ├──────┼───────┼─────┼──────┤ │ 高雄三信 │ 11251 │ 0.26% │ 16 │ ├──────┼───────┼─────┼──────┤ │ 遠東銀行 │ 238031 │ 5.54% │ 332 │ ├──────┼───────┼─────┼──────┤ │ 新光行銷 │ 141185 │ 3.29% │ 197 │ ├──────┼───────┼─────┼──────┤ │ 萬泰銀行 │ 680403 │ 15.85% │ 951 │ ├──────┼───────┼─────┼──────┤ │ 大眾銀行 │ 174020 │ 4.05% │ 243 │ ├──────┼───────┼─────┼──────┤ │ 日盛銀行 │ 184618 │ 4.3% │ 258 │ ├──────┼───────┼─────┼──────┤ │ 中國信託 │ 871615 │ 20.3% │ 1218 │ ├──────┼───────┼─────┼──────┤ │金陽信資產 │ 132550 │ 3.09% │ 185 │ ├──────┼───────┼─────┼──────┤ │ 臺灣銀行 │ 113500 │ 2.64% │ 158 │ ├──────┼───────┼─────┼──────┤ │ 元大銀行 │ 242340 │ 5.64% │ 338 │ ├──────┼───────┼─────┼──────┤ │ 滙誠第一 │ 274875 │ 6.4% │ 38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5997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0.06% │ │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