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聖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9,800元。另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林○瑄(87年次),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監護,聲請人每月需支付前配偶扶養費,其餘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另聲請人亦須與其他手足分擔父母扶養費。再查聲請人自 100年8月起任職於協力工程行,該工程行為日薪制(依實際 工作日數計算,每日1,000元),無另外領取年終、三節等獎金,聲請人薪資雖因出勤天數而有不同,惟聲請人願以上開裁定所認定每月22,000元作為還款基礎,以示清償債務之決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協力工程行開立薪資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縱經清算程序亦不易換價,且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僅59,80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與扶養費後僅餘11,267元,考量聲請人雖毋庸支付房租,惟其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父母住所為共同電表,尚需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且上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不足部分由前配偶負擔),亦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 (四)復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2,733元,亦遠低於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手足分擔後之金額(計算式: 2733<11890X2÷5),應為合理。 (五)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 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給付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 │ ├──────┼───────┼─────┼──────┤ │ 良京實業 │ 47888 │ 10.92% │ 546 │ ├──────┼───────┼─────┼──────┤ │ 萬泰銀行 │ 226604 │ 51.66% │ 2583 │ ├──────┼───────┼─────┼──────┤ │ 磊豐資產 │ 65000 │ 14.82% │ 741 │ ├──────┼───────┼─────┼──────┤ │ 元誠第一 │ 6948 │ 1.58% │ 79 │ ├──────┼───────┼─────┼──────┤ │ 新誠資產 │ 79529 │ 18.13% │ 907 │ ├──────┼───────┼─────┼──────┤ │ 滙誠第一 │ 3635 │ 0.83% │ 41 │ ├──────┼───────┼─────┼──────┤ │ 健保局 │ 9013 │ 2.05% │ 103 │ ├──────┼───────┼─────┼──────┤ │ 債權總額 │ 438617 │ 每期金額 │ 5000 │ ├──────┼───────┼─────┼──────┤ │ 清償比例 │ 82.08% │ 清償總額 │ 360000 │ ├──────┴───────┴─────┴──────┤ │補充說明: │ │1.本件債權表已更正確定如附件二 │ │2.本件僅萬泰銀行為金融機構,無法由該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付款項作業,債務人應自行向資產公司與健保局自行聯繫更│ │ 生方案履行方式。 │ └───────────────────────────┘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件二:確定版債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