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芬 保 證 人 王明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芬所提如附件一所示,由王明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亞蔓馨企業社擔任店員,依前開裁定調查得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此有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每月薪資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303元,分96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8年,並由王明弘擔任更生方案之 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1,661,088元,清償成數為59.85%(計算式:1,661,088元÷2,775,334元×100%=59.85%,小 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清償額與8年清償額不符,另因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無法整除之情 形,致每期清償額有無法取得整數之情形所在多有,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雖依前開開始更生之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然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6日、104年1月23日分別具狀表示為使更生方案更具履行可能,願再縮衣節食、降低每月必要支出,而配偶王明弘已換工作,現自行開業、擔任紅葉電動車行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000元,且配偶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表示願負擔聲請人不足之生活費用、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等節,並提出配偶之切結書、陳情書、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等附卷佐證。而債務人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881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不 動產之價值依本院100年司執字166617號鑑定報告,估計價 值為953,534元,扣除抵押欠款餘額177,137元後,該不動產價值為776,397元,前有該案鑑定報告、抵押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明細表在卷可證;另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壽險預估解約金約482,681元(該公司於103年4月8日陳報表示,前於102年12月10日所陳報保單價值解約金有誤 ,截至102年12月5日其中保單號碼:AJME307400解約金應更正為53,104元,故以更正後之金額重新計算),因此聲請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259,078元,加計聲請人還款8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728,000元(18,000元×96個月), 扣除8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41,440元(11,890元×96個月)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845,638元之10分之9為1,661,074元,即每月需達17,302元。是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17,303元、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於每月薪資扣除前開必要支出 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而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並延長履行期間等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逾清算價值,並提出為期8年且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 ,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從事店員之工作,近來薪水有調整,且公司會依營收狀況偶爾發給職務津貼2,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不等,故收入有時可達25,000元之可能 ,且債務人願縮衣節食、就支出部分再為調降,而配偶亦為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而更換工作、努力謀求更高之收入,現每月平均收入亦提高至35,000元,且願意無條件負擔聲請人不足之生活費、家庭生活支出及小孩扶養費等節,另債務人表示其長子現已就讀大學一年級,預計3年後畢業後立即投 入職場,屆時亦能幫忙分攤家計,故其每月清償17,303元之更生方案係有履行之可能,且其有相當資力之配偶擔任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9.85%,然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 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661,088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8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96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17,303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1,661,088 元,清償成數為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59.85 % (四捨五入後取至 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債務人於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於每月 10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王明弘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92,958 │28.57% │4,943 │474,528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863 │4.1% │709 │68,064 │ ├────────┼─────┼─────┼─────┼─────┤ │澳盛國際商業銀行│140,444 │5.06% │876 │84,096 │ ├────────┼─────┼─────┼─────┼─────┤ │聯邦商業銀行 │478,358 │17.24% │2,983 │286,368 │ ├────────┼─────┼─────┼─────┼─────┤ │元大商業銀行 │310,529 │11.19% │1,936 │185,856 │ ├────────┼─────┼─────┼─────┼─────┤ │玉山商業銀行 │42,938 │1.55% │268 │25,728 │ ├────────┼─────┼─────┼─────┼─────┤ │兆豐商業銀行 │357,351 │12.88% │2,228 │213,888 │ ├────────┼─────┼─────┼─────┼─────┤ │滙誠第二資產管 │538,893 │19.42% │3,360 │322,560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加 總 │2,775,334 │100% │17,303 │1,661,088 │ ├────────┼─────┴─────┴─────┴─────┤ │ 清 償 成 數 │ 59.85 %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