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聲 請 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國 相 對 人 譚金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 條關於第25條第1 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人欄記載「譚金漢」,復於受款人欄記載「譚金漢」,依上開說明,本件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0年8月4日 │15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0000000 │ ├──┼───────┼────────┼───────┼──────┼───────┤ │002 │100年8月4日 │200,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0000000 │ ├──┼───────┼────────┼───────┼──────┼───────┤ │003 │100年8月5日 │130,814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 │0000000 │ │ │ │ │ │日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