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91號聲 請 人 葉金嫻 相 對 人 李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俊傑於民國10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 、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為記名式本票(受款人欄記名為「金鶴益企 業有限公司」) ,依法其票據權利之轉讓應由票載受款人依背書及交付始得為之,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該本票原本票背所示並無受款人之簽名或蓋章,該本票由形式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