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Tai Fung Trad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英 相 對 人 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Accord Pro-Trans Int' 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975號裁 定,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220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27號撤銷並已確定在案,本院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上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057號),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以台北逸仙郵局第331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8、29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