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相 對 人 蔡憬亨 相 對 人 吳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D0九六一0七、D0九六一0八)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B0二四四一 六),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8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高雄高分院廢棄上開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廢棄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