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蔡憬亨 聲 請 人 吳幸玲 相 對 人 滿億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63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有價證券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前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係指假扣押之債權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案請求者相同而言。復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及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滿億水產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假押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事件,雖經本院宣判,惟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4日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