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原 告 胡嘉期 被 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戊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95號審理中和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應由其自行負擔日旅費。經查,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證人旅費1,000 元已繳納外,尚有裁判費未繳納,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34,000 元及利息,應徵裁判費36,046元,又原告得因和解成立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徵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12,015元(計算式:36,046 ×1/3,未滿一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