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鈜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美雅 人 相 對 人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9 號裁定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9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經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48 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02 年6 月21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02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