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原 告 王異玄 被 告 蘇慶源 被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審理,原告追加正和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就被告蘇慶源部分再擴張請求,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34 號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及追加後,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核定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8,88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60元【計算式:188,880×1/3=62,96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