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代 理 人 張之雯 相 對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從原名稱「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