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簡聲字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87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7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