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江文龍 江陳小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黃議萬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工務局)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一節,有工務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就工務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原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為被告,並在追加後始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書面向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其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然交通局迄本件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開始協議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交通局有逾30日未開始協議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起訴要件之欠缺已經補正,且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因訴訟中發現另有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機關而追加為被告,亦無甚礙於工務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亦應認其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長男江俊穎於100 年5 月2 日19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高29線鄉道)三和高分12分17電線桿附近彎道路段(下稱系爭彎道路段),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4條、第134 條規定設置「警1 」(右彎)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以下合稱系爭標誌),致江俊穎墜落對向邊坡而死。江俊穎死亡與系爭彎道路段之設置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為江俊穎之父、母,除因江俊穎死亡,身心俱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外,因江俊穎成年後尚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惟考量江俊穎係酒後駕車而與有過失,原告願自負七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江文龍、江陳小零各得請求新台幣(下同)822,676 元、911,418 元等語。為此,爰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江文龍822,67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江陳小零911,41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工務局則以:系爭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應係交通局,而非工務局,且系爭彎道不符設置規則第24條所定要件,自無設置「警1 」標誌必要;另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查系爭彎道之道路邊線清晰且明顯,路旁樹木亦無過於茂盛遮蔽視線等情形,車輛如依路面標線行駛,當不致有事故發生,故系爭彎道縱未設置「輔2 」標誌,亦無不可。退步言之,縱系爭彎道之安全標誌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江俊穎發生事故當日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3mg/dl (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江俊穎當時若未酒後騎車,當無可能跌落對向邊坡,足見江俊穎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標誌設置欠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未能舉證其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計算扶養費用時亦未考慮原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且未說明原告與扶養義務者即江俊穎、江培慈、江孟怡、江庭睿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如何,而逕以高雄市每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18,100元加以計算扶養費,難謂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交通局辯稱:原告自100 年5 月2 日知有損害時迄今,已逾2 年,依國賠法第8 條規定,其對交通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彎道已劃有路面邊線,明確界定車輛行駛範圍,該彎道前後路段亦設有連續彎路標誌「警3 」、「警4 」,險升坡「警5 」,險降坡「警6 」等相關警告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該處道路狀況,「輔2 」標誌僅在加強提醒用路人之輔助設施,系爭彎道視距清楚,並無設置之必要,參以江俊穎住處距事故地點不遠,衡情其對事故道路應屬熟悉,可見其事故恐緣於酒後駕車之故,與設置系爭標誌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長男江俊穎於100 年5 月2 日19時41分許,騎乘997-CEM 號機車行經系爭彎道路段時,跌落邊坡死亡。 ㈡系爭彎道於案發時,除路面邊線外,未設置任何標號、誌,亦無路燈。 ㈢江俊穎有酒後駕車之過失(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76.3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㈣原告已依國賠法第10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分別遭工務局拒絕賠償;交通局則逾30日未予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職掌設置系爭標誌之機關除交通局外,是否尚包括工務局?㈡系爭彎道有無設置系爭標誌之必要?若有,此項欠缺是否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責任比例為何?又交通局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㈣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職掌設置系爭標誌之機關除交通局外,是否尚包括工務局?⒈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彎道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成為上開條文第2 款之市區道路,應堪認定。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效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已於101 年6 月27日廢止,下稱廢止前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由高雄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由所屬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及環境保護局分別管理,其主要業務劃分如左:一、工務局部分:㈠市區道路法規之擬訂事項。㈡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計畫之審議及擬訂事項。㈢市區道路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㈣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市區道路核定之擬議事項。㈤公路路線系統穿越市區之道路及都市計畫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㈥市區道路使用之管理事項。㈦各區公所辦理道路修、改善、養護計畫之審議、監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二、交通局部分:㈠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之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管理事項。㈡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之核定事項。㈢現有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管理事項。㈣停車場之管理事項。... 」、第53條規定:「既成市區道路○○○○○○○○○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 」,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現有既成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設置,係劃歸交通局專責職掌,尚與工務局之業務範圍無涉,此觀事故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所召開之A1類交通事故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記載:「建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於肇事地點(上山左側果園斜坡處),設置交通軟桿,提醒、防止用路人衝入斜坡而造成傷亡... 多處輔二牌面缺損,建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增設上述設施時,一併將輔二缺損牌面補齊... 」等語自明。其次,依101 年6 月25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8日生效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現行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除可知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局掌理不變,益徵系爭標誌之設置管理機關應為交通局無誤外,工務局因係職掌「非屬」該條例所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故原告所指該局網頁上「交通設施改善工程」(本院卷一第171 頁),亦應排除已劃歸交通局所屬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及管理權限,是原告未注意本件應適用廢止前道路自治條例,及現行道路自治條例亦已明確劃分被告二機關間之權限,其逕執102 年間工務局網站之列印資料,主張該局亦有職掌交通標誌設置云云,自無可取,工務局辯稱系爭標誌應屬交通局之權責乙節,則可採信。 ⒉又國賠法施行細則第19條固規定: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應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應通知有關機關。惟此規定僅在課予被請求機關通知義務,如被請求機關於受書面請求時未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亦未通知有關機關,事後再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以此為辯,亦不因此成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原告於向工務局書面請求時,工務局雖以實體理由拒絕賠償,亦不能因此成為賠償義務機關,併予敘明。 ㈡系爭彎道有無設置系爭標誌之必要?若有,此項欠缺是否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按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 」及左彎標誌「警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設置規則第10條第1 款、第24條及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諸交通部103 年7 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院卷二第137 頁),可知「警1 」標誌係在一定條件下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詳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始應設置;而「輔2 」標誌則係以彎道路段有「易肇事」之情形為前提,再由權責機關考量道路之幾何條件、流量及速度等因素而設置,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交安規則)第114 條亦有明定,則因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駕駛人依規定不得駕車上路,是權責機關依前揭要件審酌有無設置標誌必要性時,應以一般正常駕駛人之狀態為準即可。易言之,苟依彎道幾何條件、現地交通情形及既有標誌、標線及號誌狀況,已足警示一般正常條件下之駕駛人,自無因酒後駕車者對週遭環境之感知及注意能力降低,而須為其等設置更能引起注意而可發生警告作用之標、號誌。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彎道應設置「警1 」即右彎標誌乙節,並未舉證系爭彎道之曲線半徑及視距符合前述應為設置之條件,其空言主張上情,已難憑信,況進入系爭彎道前(以江俊穎當時行車方向言,下同),另有一處向左彎道,與系爭彎道相連略成一「S 」形之曲線道路(先左彎再右彎),且於進入上開左彎處時,視野已可見諸系爭彎道,使駕駛人得以預期前方道路狀況一情,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17頁最下方之照片),是交通局所辯現場視距良好一節,應堪採信,益見系爭彎道並無另設「警1 」標誌之必要。 ⑵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彎道亦應設置安全導引標誌「輔2 」云云,惟此等標誌設置前提係在易肇事路段,已如前述,然系爭彎道除本件事故外,自97年迄100 年5 月2 日止期間,並無同類(墜落)或其他原因引致之人身事故,有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之交通事故統計分析表、案卷調閱列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57頁至60頁、第82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簡政冠具結所證:「(問:任職多久?)我在現職已經擔任10年,都在岡山。(問:在該處事故地點,案發前是否經常有相類之事故發生?)我印象中沒有。(問:在你轄區內,若有事故再發生,是否會如同本次事故一樣現場會勘檢討?)是的,只要是A1事故也是有人員死亡的情形我們就會通報交通局去現場會勘。(問:該處車流量如何?)很少。」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相符,系爭彎道路段即難認符合「易肇事」之要件,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彎道先前即有多起事故云云,並未具體說明事故種類、發生時間及舉證,自難憑信。 ⑶第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交安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彎道兩側於事故時已劃設白色路面邊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彎道夜間雖乏路燈照明,且兩側路面邊線復有樹影遮蔽,光線相較昏暗,然於有車燈照明情況下,尚非不能辨視路面邊線之所在等情,亦經本院勘驗103 年6 月23日夜間現場模擬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 頁),並有員警於事故當晚拍攝該路段照片可資對照(本院卷一第41頁),倘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實地模擬所見,尚較拍攝之影像更為明亮一情(本院卷二第66頁、第148 頁),足徵上開路面邊線於前揭條件下,仍具提供用路人判別路面所在之作用。又系爭彎道前方有另處向左彎道,兩者連成「S 」形道路,駕駛人在進入左彎處時即可見諸系爭彎道,視距良好一情,已如前述。職故,依系爭彎道本身所劃設路面邊線之辨視程度及相連彎道之視距情況言,亦堪認系爭彎道之標線設置,已足使駕駛人在正常情況下,辨別路面所在及彎曲狀況,以預作過彎準備,依適當車速靠右行駛小心通過,避免對撞或衝出路面而發生墜落之危險。復且,揆諸菜寮路自北端起點(與山隙路交會處)至系爭彎道之間,沿途設有「險升坡」及「連續彎路」等標誌一情,有被告所提該等標誌照片及蒐證錄影光碟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86 頁背面;卷二第14頁、第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 頁),堪認駕駛人沿菜寮路行近系爭彎道前,另有前揭足資促使駕駛人知悉該路段特殊狀況,以為提高警覺,及早防範應變之標誌,尤徵系爭彎道是否尚有設置系爭標誌之必要,實堪置疑。此觀江俊穎事故當晚係自金易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班回家(高雄市○○區○○巷000 號);暨其係自97年3 月10日起即在該公司上班等情,有原告江文龍於檢察官相驗時之陳述(相驗卷第20頁)及卷附江俊穎勞保投保資料、原告陳報狀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第93頁),並參照卷附空拍地圖及模擬行車路線圖(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145 頁、第148 頁),可知菜寮路之系爭彎道應為江俊穎上、下班時常行經之地點,然其之前均能順利通行而未曾發生事故,亦可明瞭。 ⑷末查,江俊穎於事故後當天20時21分許經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6.3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院檢驗單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2頁),堪予認定,則由江俊穎先前既經常利用此路段通行而無事,卻在事故當晚循此慣行路線返家時發生墜落事故致死,兩相對照以觀,適足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江俊穎酒後減低其駕控及注意能力所致,而與系爭標誌之設置與否無涉,被告辯稱江俊穎之死亡與系爭標誌之設置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值堪採信。至於系爭彎道在本件事故後裝設「輔2 」標誌及防撞桿,即因本件事故造成生命損失,而認有再提高安全性必要所設置,非可以此反推原有交通設施有所不足,併此敘明。 ㈢再者,系爭彎道既無設置系爭標誌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國家賠償義務即無由發生,則有關爭執事項㈢、㈣自無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突遇愛子身亡,所謂白髮人送黑髮人,彼等內心之痛楚,令人感同身受,惟本件權責機關交通局在系爭彎道及鄰近路段所為設置,已足引起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注意及警覺,難認有所欠缺,系爭事故應係肇因於江俊穎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所致,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權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責任之規定,向權責機關交通局及非權責機關工務局,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文龍、江陳小零各822,676 元、911,41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