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謝秀美 被上訴人 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1 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至上訴人處安裝冷氣時,上訴人即告知係訴外人侯OO所訂購,而被上訴人亦告知係侯OO要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所前來安裝之冷氣機種,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冷氣機;又參以上訴人之女所有之房間僅約3 坪,並無法安裝分離式之冷氣機,且上訴人之女房間內原有之冷氣亦未故障而可使用,實無更換冷氣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前來安裝冷氣機時,係將冷氣之主機擺放至隔壁房間,反而導致上訴人之子因冷氣運轉之馬達聲而無法入眠,益徵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訂購新冷氣機之可能。況冷氣機如為上訴人所訂購,為何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聯絡亦未曾詢問過上訴人諸如欲安裝冷氣之房間大小等有關選購冷氣機型之必要條件,故本件於參酌侯OO之證詞後,實係侯OO欺騙上訴人之女兒,於遭上訴人勸阻後挾怨報復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任何有關冷氣機之買賣契約,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所規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