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梁黃瓊雲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5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989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1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供水契約,裝置地址為高雄市○○路000 號。然其後該址出租予大都會網咖,原供水契約即過戶予大都會網咖,迄至100 年12月23日終止租約後,才又過戶至伊名下。故兩造間原來於91年間簽立之供水契約,已於過戶予大都會網咖時終止,原告依據該已終止之供水契約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㈡系爭供水地址嗣後再出租予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紅景天公司於101 年5 月23日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受理後,依法應為「異動變更」紀錄,變更紅景天公司為供水契約當事人。故本件水費債務已與伊無涉;㈢紅景天公司以承租系爭供水地址房屋之理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供水契約帳單之新寄送地址及收件人為紅景天公司時,同時辦理申請供水過戶,被上訴人竟未向伊或紅景天公司說明過戶應備之資料及程序,亦未確認該次申請之真正意思,即擅以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程序完成申請,即有過失。而帳單之寄送實為被上訴人向水費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表示,故被上訴人既依紅景天公司之申請,改向其寄送帳單,即係同意就水費債務,自申請後,改向紅景天公司請求履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紅景天公司承擔系爭水費債務;㈣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逕任由紅景天公司通知,即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對於系爭債務之發生,即與有過失;且如被上訴人確認紅景天公司有承擔日後繳納義務之意思表示,而同意受理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即屬同意債務承擔之表示;㈤被上訴人於紅景天公司異動申請時,未說明及要求其提出過戶應備齊之資料,反對伊要求,並作為伊應負擔系爭水費之理由,有失公允;㈥系爭供水地址之全棟房屋出租予紅景天公司,執行法院於102 年4 月15日強制執行完成遷讓該房屋前,伊無權進入,非系爭水費之實際用水受益人,亦不知欠繳水費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漏;㈦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本件請求,並未舉證兩造間之供水契約存在,亦未依伊於原審之請求,提出「異動變更」紀錄及相關資料;縱認伊為供水契約當事人,亦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而無給付系爭水費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就伊請求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說明,及未審究被上訴人已同意紅景天公司所為債務承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43年(誤載為41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18年上字第61 號 判例等之違誤。爰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如有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現仍存在有效之供水契約,及提出紅景天公司異動申請之資料,證明當時僅申請變更帳單新寄送地址及收件人為紅景天公司,而未經申請過戶予紅景天公司名下等語,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及經上訴人聲明證據而未調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用水動態查詢、欠費資料查詢、用戶通訊地址維護及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原審卷19、51、52頁),足認系爭供水契約,於96年1 月31日曾過戶予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00 年12月29日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其後即未再變更用戶,迄101 年10月3 日拆錶時,仍為上訴人名義。再者,系爭水號之用戶維護資料顯示,101 年5 月22日異動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 號,然無應受通知人異動之相關記載,即無上訴人所稱同時變更收件人為紅景天公司之情事。上訴人固抗辯紅景天公司有去變更供水契約用戶名稱等語,並提出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29至35頁)。然該契約書僅能證明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紅景天公司應負擔水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用戶名義之申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未另聲明證據。是原審判決依兩造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系爭供水契約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積欠水費期間,即101 年7 月至10月間之用戶為上訴人,核無違背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或受請求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情形。即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 四、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紅景天公司所為系爭水費債務承擔,或被上訴人既依紅景天公司之申請,改向其寄送帳單,實有以其為水費債務人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表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紅景天公司承擔系爭水費債務;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有違反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之違誤等語。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略以: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惟依上開兩造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或紅景天公司曾將租約所為負擔水費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2日受理通訊地址之異動,僅記載新的通訊地址,並無應受通知人異動之相關記載,即無上訴人所稱同時變更收件人為紅景天公司之註記,被上訴人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紅景天公司間債務承擔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新的通訊地址寄送水費帳單,其收受送達之人仍為上訴人,不能認有向第三人紅景天公司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承擔,經核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意旨。 五、上訴人其餘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部分,經核均係關於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項。且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 六、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並無理由;其餘關於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指摘,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掌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