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傑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應更正為「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理由欄甲、程序事項「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森傑」,應更正為「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雖其準備書狀內容另稱被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然究其真意,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載「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應更正為「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另理由欄甲、程序事項「一、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森傑」應更正為「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準此,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此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