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雅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黃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陳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和 洪慶宏 郭東霖 杜政賢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 日承攬被告定作之「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委託工程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1,733,552元,嗣規劃及驗證工作增加規劃1 處礁區,變更後契約總價計11,891,076元。而後,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707,604 元。詎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函知伊,扣除伊未履約部分、重新發包差額、逾期罰款及被告遲延給付魚礁製作投放廠商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棋公司)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後,被告僅需給付尾款1,379,605 元(扣款詳情見附表)。惟伊未履約部分之工程款價額應僅3,552,733 元;又伊僅就水下攝影驗證部分之工作逾期,依該部分之工程價額計算,逾期罰款應僅為402,615 元;而被告重新發包伊未履約部分之價差,或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予樺棋公司,均非伊造成之損害,不應由伊負擔。故被告應給付伊工程尾款3,228,124 元(變更後契約總價11,891,076元- 未履約部分價額3,552,733 元- 逾期罰款402,615 元- 被告已付4,707,604 元=3,228,124元)。另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卻遲未將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卸職,亦無交代應辦事項,屢經伊通知,被告延至102 年1 月3 日始通知郭紀妗卸職,致伊支出郭紀妗薪資費用計690,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124 元(3,228,124 元+690,000元=3,91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未依約提出資格相當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人員,拒未履行其契約義務,致系爭契約履行進度嚴重遲延,伊認原告已無履約之意願,始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又伊扣除之各項目、金額均有正當理由(詳見附表);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監造品管人員須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方可解職,伊未於101 年2 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解職,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原告自伊終止系爭合約時起,即可向伊申請解除郭紀妗之職務,惟延至101 年12月24日始由郭紀妗自行發函請伊將其卸職,伊乃於102 年1 月3 日予以卸職,顯見原告對未及時解除郭紀妗職務乙事需負過失責任;末以,原告就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1,379,605 元已執行假扣押(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6 號),如認伊尚應支付工程款,伊就該假扣押金額亦屬已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9年12月1 日承攬被告所定作「99年度大型人工鋼鐵魚礁委託工程規劃、驗證及監造工作」(即系爭工程),由原告規劃人工魚礁適當之投放地點,於人工魚礁製作、投放完成後,以科學魚探、側掃聲納驗證人工魚礁投設位置,並以水下攝影紀錄人工魚礁投設現況;另於人工魚礁製作、投放工程發包後進行監造工作。雙方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原為11,733,552元,嗣因增加規劃1 處礁區,變更後合約總價計11,891,076元(規劃驗證工作9,157,524 元、監造工作2,733,552元)。 ㈡訴外人樺棋公司於99年12月9 日承攬被告所定作「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由樺棋公司施作人工魚礁之製作及投放。 ㈢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申報竣工,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同意備查。被告因遲延給付保留款予樺棋公司,而賠付該公司遲延利息247,623 元。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當日起終止。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707,604元予原告。 ㈤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函知原告於系爭契約總價中逕予扣抵未履約部分計3,648,733 元;另由工程尾款中扣除重新發包增加費用127,267 元、逾期罰款1,780,244 元、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之遲利息247,623 元,此3 項合計扣除2,155,134元。 ㈥原告已就人工魚礁投放位置完成科學魚探及側掃聲納驗證,並提出驗證報告。原告就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履約,應扣款3,100,760 元;依此未履約部分占規劃及驗證工作之比例計算,管理利潤及營業稅應扣款451,973元。 ㈦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 ㈧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18日完成人工魚礁之投放,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 月17日完成後續驗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原告應於同年9 月27日完成監造工作。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01 年2 月16日止,就規劃驗證工作部分逾期152 日,就監造工作部分逾期142 日。 ㈨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解職。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系爭契約總價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被告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其就此部分工作重新發包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127,267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以原告就規劃驗證工作、監造工作均有逾期情事,而應自工程尾款中依序扣除逾期罰款1,392,016 元、388,228 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應自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其賠付樺棋公司之遲延利息247,623 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有無遲延將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卸職?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監造品管人員之薪資損失69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是否有據? 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此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並未明定金額,且伊已施作絕大部分之監造工作,僅餘因水下攝影驗證未作而未能據以施作部分,後手廠商僅將伊製作之資料加以滙整,被告逕以重新發包之價格扣抵96,000元,係有過高,應依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所占變更前合約總價比例約26.42%(3,100,076 元÷變更前契約總價11,733,552元≒26.42%),按其 投標時所估算竣工決算人月費100,000 元(見外放證物勞務契約副本第146 頁),及監造費用原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8 % ,決標議價後為工程結算金額之2.8%,予以扣減19,460元(100,000 元×2.8/3.8=73,654元;73,654×26.42%=19,46 0 元)云云。經查: ㈠按「相關罰責及扣款:... ㈡監造部分... 」、「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即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得就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事項或未遵照約定履行時,經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負賠償責任」,此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5 款所明定(卷一第9 頁背面)。原告未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且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見不爭事項㈣);而原告前因更換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人員乙事,經被告多次配合召開審查會議並限期命原告補提更換人員之資歷實績等資料,原告均未補具,而無法依約替換符合資格人選,終至系爭工程之驗證工作延宕,隨此未能辦理監造工作之竣工驗收結算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附卷可參(卷一第40-78 頁)。則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得就其因原告未施作竣工驗收結算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由未付工程款扣減。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1 年9 月6 日以96,000元將前述驗收結算工作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施作,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憑(卷一第79-100頁)。而原告如依約施作前述驗收結算工作,被告即無需另向浩海公司定作並支付承攬報酬,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此一部分,而受有支出承攬報酬96,000元之損害,應由系爭契約總價額中扣抵,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稱其已施作絕大部分監造工作,僅餘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作,浩海公司僅將伊製作之資料加以滙整,被告請求伊賠償重新發包價額,係有過高云云。查: ⒈原告已施作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工程監造」第1 至5 款所約定指派專業品管工程師常駐工地、審查承包商(即樺棋公司)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監督承包商按設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檢驗報告並簽證、查核施工結果等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卷二第4 頁、卷一第8 頁)。惟同條項第6 款所約定「認定本工程竣工日期,協助甲方處理驗收及督促承包商清理施工場地,並編製本工程竣工文件。上述竣工文件應包含竣工圖、數量計算書、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施工期間相關查驗作業紀錄、隱蔽部分查核記錄、水中施工項目之檢查及照相、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表及竣工結算書等」,原告僅完成陸上驗收紀錄(人工魚礁製作)、海上驗收紀錄(手攜式GPS 量測錨定位置),及編製數量計算書、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見卷一第8 頁;卷二第4 、12頁;外放證物被證33】,其餘諸如編製竣工圖、工程竣工報告、工程竣工驗收表及竣工結算書等,均未施作。 ⒉又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可知,原告於人工魚礁投放後須為之驗證工作,即以科學魚探、側掃聲納及水下攝影等方式判定投礁現況有無符合規定,係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卷一第8 頁背面)。而原告與浩海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第2 條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為:㈠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水下攝影驗證報告及合約約定,判定驗收結果及扣款金額。㈡依據原監造廠商(即原告)所提供「99年度大型鋼鐵人工魚礁工程」之工程相關資料(含投礁後工程驗證側掃分析報告等資料),辦理竣工書圖及結算,此有前揭契約附卷可憑(卷一第81頁)。基上堪認,浩海公司基於其與被告之勞務採購契約,係承續原告已完成之科學魚探、側掃聲納分析報告及原告未施作、嗣被告委由他人施作之水下攝影驗證報告等圖文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以對被告提供驗收結算之建議,此與前引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所寓涵,原告應於竣工後依樺棋公司施工期間之查驗紀錄、數量材質檢核紀錄及人工魚礁投放後執行驗證之報告等資料,判定樺棋公司有就人工魚礁之製作、投放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以為驗收結算之準據,並無二致。足見浩海公司之工作範圍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係屬同一,則被告以其向浩海公司定作之價額為扣款之準據,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竣工驗收結算僅需依實際驗證狀況製作書表,無需作責任判斷,浩海公司之施作範圍超逾系爭契約監造工作之範圍云云,核與系爭契約前引約款之文意不符,殊無足採。 ⒊原告又稱其所提出之驗證報告已有樺棋公司投放範圍是否合於履約規範標準之判斷,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竣工圖(見外放證物被證35)所載鋼鐵礁實測位置之數據均與上述驗證報告之數據相同,浩海公司僅係就其已製作之資料滙整云云。觀之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竣工圖關於人工魚礁吊放位置超逾建議地點誤差值之3 處即「台南市安平第三」、「屏東縣林邊第三」、「彰化縣崙尾」,其竣工圖面、海底地形平面圖、各礁點與建議投礁點間距(見外放證物被證35編號65-66 頁、137-138 頁、390-391 頁),與原告製作之驗證報告所附鋼鐵礁分布狀況圖、海底地形平面圖及礁區內鋼鐵礁彼此與建議投礁點間之距離【外放證物驗證報告(科學魚探、測掃聲納)3-49、3-50、3-53、3-69、3-70、3-73、4-10】,其圖示及數據內容固完全相同。惟上述驗證報告係屬資訊之蒐集及統計,並無對樺棋公司履約責任之判斷,然浩海公司除製作提出水下驗證竣工圖外,並依前揭數據資料判讀、建議應對樺棋公司扣款及扣款金額,有其回覆被告之函文在卷可參(外放證物被證37),是浩海公司顯非僅依原告交付之資料滙整。甚者,浩海公司尚需就原告另發包由他人施作水下攝影驗證工件獲致之報告與前揭以側掃聲納、科學魚探驗證所得資料及設計圖說、陸上、海上驗收紀錄、工程材料檢驗報告等,依各礁區情況參照比對及滙整,並就水下攝影驗證所查悉三角鋼板掉落、牡蠣殼架損毀等情況研析其成因及應否究責暨其金額,此有浩海公司製作之水下驗證竣工圖及其與被告間往來函文在卷足稽(見外放證物被證35-38 ),益徵浩海公司除資料匯整外,並綜合契約規範、施作紀錄及依事理經驗等研判分析,提出具體履約責任意見供為被告驗收結算之依憑。 ⒋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並未施作完成,而被告重新發包予浩海公司施作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係相一致,且浩海公司實際上亦非僅依被告轉交之驗證資料滙整,尚需綜合研析並提供具體之責任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發包予浩海公司之工程報酬金額96,000元請求賠償係屬過高,應僅扣減26,420元云云,要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就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履約,被告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其重新發包此部分工作之價額96,000元,核屬有據。 六、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被告由工程尾款中扣除其就此部分工作重新發包與原契約價金之差額127,267 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未施作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公告招標,於同年7 月3 日議價決標,由訴外人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傑公司)以3,680,000 元得標,並於同年7 月27日簽訂勞務契約(下稱國傑公司勞務契約),此有限制性招標公告、議價決標紀錄、國傑公司勞務契約附卷足稽(卷一第212 、206 、142-149 頁)。而系爭契約就水下攝影驗證部分之價額列載為3,100,760 元,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勞務契約副本第45頁背面「詳細價目表」項次四)。又依水下攝影驗證部分占規劃驗證工作之比例計算,管理利潤及營業稅應扣款451,9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其重新發包後之價額與系爭契約此部分工作之原價額相差127,267 元(3,680,000 元-3,100,760元-451,793元=127,267元),堪信屬實。按「相關罰則及扣款規定:㈠規劃及驗證部分」、「乙方(原告)應遵守一切法令規章提供服務,如有過失而招致甲方(被告)受到索賠、損害或責任負擔時,應賠償甲方所受之直接損失,若服務費不足扣抵時追繳之」,此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明。原告未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因其延宕日久未能覓得合於契約資格之替代執行人選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顯可受歸責,且有過失;而原告如依約履行,被告即無需以高於系爭契約價額127,267 元之價格另委請他人施作,則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亦堪認定。故被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前引約款,得請求原告賠償價差127,267 元,並由未付工程款內扣抵,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予國傑公司之單價金額就①工作船隻租用、②水下照相機租用、③纜繩浮標滑輪等一般消耗工具、④空氣瓶租用等4 項目之單價,均較系爭契約各該項目為高,且漲幅有高達100%至233%不等,均不合常理,故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不可由伊負擔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告99年、101 年發包系爭工程之工作預算書,其中水下攝影驗證部分於99年編製之預算價額為3,484,000 元,101 年編製之預算總價為3,384,000 元(見99年為卷一第101-102 頁、101 年為103-104 頁,以上金額均不含保險費、管理及利潤費、營業稅),且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單價完全相同,僅99年多列「潛水人員保險費用」100,000 元(每處5,000 元×20處=100,000元,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 背面),被告101 年重新發包時編列之預算總價甚至較99年之預算價額減少100,000 元(3,384,000 元-3,484,000元=-100,000 元)。由是足認被告先、後發包均係相同內容之工作範圍,其數量、單價亦無二致,並無恣意調高工程預算之情事。 ⒉其次,國傑公司勞務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上述①至④項之單價,固較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列載之單價為高(卷一第208 頁、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約第46頁背面),惟上開2 件單價分析表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均為7 項,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多出「潛水人員保險費用」此1 項,而7 項工作項目中除上述①至④項外,其他3 項即「水下攝影機租用」、「潛水人員工資」、「船上助手工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均較國傑公司勞務契約單價高(同上頁碼)。又者,被告陳明上述兩契約均係其以底價發包予國傑公司或原告,並容由國傑公司、原告於該價格範圍內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價等情,原告就此亦無異議(均見卷二第13頁),並有議價決標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206 頁、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約第43頁)。基上,足認系爭契約、國傑公司勞務契約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係互有高、低,並無從遽認被告發包予國傑公司之價格有任意調升或不合事理之處,遑論該等單價並非被告單方決定,而係容由原告或國傑公司在承包總價範圍內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價,故亦無法據此單價差異即認被告重新發包之價格有隨意墊高之情事。 ⒊甚者,被告係於101 年7 月27日與國傑公司簽訂勞務契約,並容由國傑公司在底價範圍內自行調整各工作項目單價各情,俱如前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為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基於漁業調查、資源保育及管理之需要,曾以92年12月31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許機關(構)、學校或民間團體得向進出漁港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使用漁船辦理與漁業相關之活動(含投放人工魚礁之相關活動);惟此行政命令業於101 年8 月28日廢止,上述各節有前揭命令全文存卷可稽(卷二第22頁)。由是足見國傑公司與被告簽訂勞務契約後約1 個月,即面臨無法租用一般漁船以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之景況。又被告陳明娛樂漁船之租金因船隻配備人員均須投保意外險及設備較為安全完善等因素,故租金較一般漁船為高等情(卷二第20頁背面),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故堪認國傑公司與被告訂約後,依據當時娛樂漁船租用價格,就「工作船隻租用」(即前述第①項)該工作項目列載單價為20,000元(卷一第208 頁),較系爭契約內原告就同一項目所列載單價10,000元(外放證物被證1 勞務契約第46頁背面),固高出1 倍,然並無悖離當時市場交易之行情,自難僅因該項單價較高,即無視原告與國傑公司立約時相異之法令及市場條件,遽謂國傑公司承攬價格不合理,遑論該等工作項目單價並非被告於發包前擅行調整,且其價格及漲幅亦非皆非被告所得控制。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重新發包予國傑公司之價格不合理,不應由其負擔系爭契約與重新發包之價差云云,殊無可取。 ㈢原告又稱:被告將重新發包之整體預算調低,但底價上調,如將各工作項目與原發包價格之高、低綜合評估,即可不用上調,可見係恣意調整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度重新發包時,除較99年度減少編列「潛水人員保險費用」100,000 元外,其餘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與99年度編列之預算內容完全相同,已如前述,是並無任意調低整體預算之情事。況且,被告於99年招標時僅就整體規劃驗證工作訂定底價為9,000,000 元,並未就水下攝影驗證工作獨立核定底價,則原告所稱被告於101 年重新發包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時,刻意上調底價,顯然欠缺比對之基準,無從認其所稱被告恣意調高底價云云為真。是原告本段主張,亦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未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有過失而可受歸責,且被告重新發包之價格並無不合理,而受有與系爭契約原價價差127,267 元之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價差且得自工程尾款內扣抵,係屬有據。 七、被告以原告就規劃驗證工作、監造工作均有逾期情事,而應自工程尾款中依序扣除逾期罰款1,392,016 元、388,228 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約定:「相關罰則及扣款規定:㈠規劃及驗證部分:⒈乙方(原告)如未按第4 條各項期限完成工作時,每逾1 日扣減服務費千分之1 ,最高扣除額以設計服務費之百分之20為原則。經甲方(被告)催告而於期限內仍無法完成時,甲方(被告)得終止本契約」、「㈡監造部分:⒈如確因乙方(原告)監造疏失,導致工程未如期完工,每逾1 日扣減監造服務費千分之1 ,最高扣除額以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20為原則」(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原告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01 年2 月16日止,就規劃驗證工作部分逾期152 日,就監造工作部分逾期142 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前引約定各依規劃驗證部分、監造部分之工程總價計付違約金。原告則稱:伊僅未施作規劃驗證工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應予酌減並依該項未履行工作之價額計付;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係以因監造疏失導致工程未如期完工為扣款要件,惟系爭工程未完工並非因監造疏忽所造成,而係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完成所衍致,並不符合前述扣款要件,且伊就監造部分僅未提出竣工結算資料,其他監造工作均已完成,依前引民法規定,亦應酌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契約前引約定係課以原告如不依期限完成規劃驗證、監造工作時,即須負擔按日扣減服務費之不利益,具有與日俱增並強制被告履行債務之特性,雖兩造未以「違約金」乙詞名之,惟其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至明。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中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1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規劃驗證部分:系爭工程之規劃驗證部分,係由原告規劃人工魚礁適當之投放地點,於人工魚礁製作、投放完成後,以科學魚探、側掃聲納驗證人工魚礁投設位置,並以水下攝影紀錄人工魚礁投設現況;原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就其中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予施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㈠、㈥),準此,足認原告就規劃驗證部分僅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施作。又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其他規劃驗證工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抗辯有何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處,且本判決已命原告賠付被告重新發包此未履行部分工作之價差(第項)。爰衡酌被告因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獲履行之受損程度、原告於進行至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前之履約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由原告依前引約款標準即按規劃驗證工作總價之千分之1 按日計付違約金共1,391,944 元(9,157,524 元×1/1000×52=1,391,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約達於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價額之39% 【1,391,944 元÷(3,100,760 元+451,973元=3,552,733元)=39% 】,容有過高。而前述規劃、驗證甚或各部分驗證工作(科學魚探、側掃聲納、水下攝影),徵諸事理,係得分段實施並交付,且有原告已提出使用科學魚探及側掃聲納檢驗魚礁投放位置之驗證報告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驗證報告);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亦約明規劃驗證工作係分段給付報酬(卷一第9 頁背面),可認規劃驗證部分各項工作均有獨立可分之價值,則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即不應計入違約金計算基數,而應以水下攝影驗證工作部分之價額依前引約定比例按日計付,即原告就規劃驗證部分逾期應扣抵之違約金應減為540,015 元(3,552,733 元×1/1000×152=540,015 元),始符公允。 ㈢監造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就監造部分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因原告之監造疏失,導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為要件,此觀前引條文可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其未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所致,非伊有何監造疏失,故不符上述賠付要件云云,惟水下攝影驗證工作係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此觀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可明,原告不履行製作交付竣工驗收結算圖說、表件及報告之監造義務,係因其未能履行水下攝影驗證工作,自陷前提資料蒐集不足之境,則其就監造工作之執行自難謂無疏失或不可受歸責。是以,被告依前引約款請求原告賠付違約金並自工程尾款內扣抵,自屬有理,原告所辯前詞委無可採。 ⒉其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分3 期給付,於完成礁體數量30% 之投放驗收時,撥付30% ,於完成礁體數量60% 之投放驗收時,撥付60% ,其餘40% 於工程全部完工及竣工驗收完成結算後,一次撥付(卷一第9 頁背面)。而系爭工程規劃之人工魚礁業經樺棋公司製作並投放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㈧、㈢);且原告已提交陸上驗收紀錄(人工魚礁製作)、海上驗收紀錄(手攜式GPS 量測錨定位置),及數量計算書、各類工程材料檢驗報告,已敘如前(第項㈢之⒈)。是足認監造工作亦屬分段完成並交付,且分段給付報酬。本院審酌原告已施作至監督人工魚礁全數投放完成之進度,所餘竣工驗收結算圖說、表件及報告之製作交付,以被告重新發包予浩海公司施作之價額96,000元核估,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按監造服務費用總額千分之一逐日扣減違約金共計388,164 元(2,733,552 元×1/1000×142=388,164 元),已逾該未 施作部分價額之4 倍(388,164 元÷96,000元=4.04 ),而 有過高情事,故認應比照規劃驗證部分,就原告所完成客觀上具相當價值者,剔除不計入違約金計算基數,而以未施作部分之工程價額按上開約定比例計算,即原告就監造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13,632元(96,000元×1/1000×142= 13,632元),方為允洽。 ㈣據上,被告主張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規劃驗證部分、監造部分之逾期罰款,依序於540,015 元、13,632元之範圍內,為有無理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 八、被告以原告未依期完成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應自原告之工程尾款扣除其賠付樺棋公司之遲延利息247,623 元,有無理由? 樺棋公司向被告承攬人工魚礁之製作及投放工作;原告則為此工程之監造單位,就監造工作中之竣工驗收結算部分未執行;樺棋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即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9 月6 日同意備查;被告因遲延給付保留款予樺棋公司,而賠付樺棋公司遲延利息247,623 元各節,俱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依期完成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致其賠償樺棋公司上開遲延利息(被告於101 年12月底給付保留款予樺棋公司,見卷一第270-272 頁;計息期間包括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就監造工作逾期之142 天,及被告簽報重新招標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及竣工驗收結算工作之日起至國傑公司提交水下攝影驗證報告之日止之181 天,暨被告將水下攝影驗證報告交付浩海公司起至浩海公司提交驗收結算資料止之28天,詳見附表),原告應賠付該遲延利息予其。原告則主張被告與樺棋公司間之履約情況與伊無涉,且伊遭扣減之逾期罰款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不再向伊請求其他賠償。查: ㈠依被告與樺棋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該工程保留款需於最後一次海上投放驗收合格,且完成工地復原、漁港管理費之繳交及工程決算後,始予付清(見卷一第108 頁背面)。而原告既為此工程之監造單位,其未完成竣工驗收結算之相關工作,衡情被告即欠缺辦理工程決算之重要依據,而無從對樺棋公司給付保留款,故足認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因原告遲未完成監造工作,遲延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而受有賠付遲延利息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4 款、第12條第8 項約定「監造部分:乙方(原告)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甲方(被告)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得就所受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乙方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所約定事項,且對此違約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提出說明或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就所受損害向乙方及其保證人請求賠償」(卷一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是被告依前引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監造工作逾期142 天期間所衍生遲延利息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與樺棋公司間之履約情況與伊無涉云云,惟原告固非被告與樺棋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任一造,然其為輔助被告監督樺棋公司施作工程者,其應完成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與被告決定是否及於何額度給付樺棋公司保留款,徵諸事理、常情,係具相當關連,自不得以其對樺棋公司不負有付款義務,即謂樺棋公司遲延獲致給付或被告賠付遲延利息,其係無可歸因。原告所辯此情,委無可取。 ㈡至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國傑公司施作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期間,及浩海公司施作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期間之遲延利息。惟按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所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終止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內。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對樺棋公司所負遲延利息債務,係屬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非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對原告即已發生該等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之遲延利息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所定逾期罰款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既已受該逾期罰款之扣減,被告即不得再請求伊為其他賠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已據論述如前(第項之㈠)。同條第3 項固約定「㈢懲罰性違約金:....」,而可知該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經兩造明確訂定為懲罰性(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始依民法第250 條第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兩造雖未就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明文訂立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此2 項約款所定違約金係有與日俱增而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性,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故原告執同條第3 項明文標示為懲罰性違約金,遽謂該條第1 、2 項未為同此之明示即屬賠償金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並無足採。且觀以同條第3 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而就品質缺失課以懲罰性違約金,與第1 、2 項係就未如期完工課以逾期懲罰,係規範不同之違約事項,並無重疊,益無從因同第3 項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謂規範不同事項之第1 、2 項罰則非屬懲罰性,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職是,原告本節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契約終止前監造部分逾期142 天期間其賠付樺棋公司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其當時尚未給付樺棋公司之保留款為5,150,000 元乙節,並無爭議(卷二第60頁),依此計算,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0,178 元(5,150,000 元×5%÷365 ×142=100,178 元),並自工程尾款內扣抵,洵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九、被告有無遲延將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卸職?如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監造品管人員之薪資損失690,000 元(給付期間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年1月3日),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01 年2 月16日終止,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通知原告指派之監造品管人員郭紀妗卸職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㈡品管人員應專任....。㈢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此為行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9 月20日修正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條本文及第3 款所明定。是依前引規定,監造品管人員之到職、解職、變更登錄,均應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機關核定,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多次要求被告將郭紀妗辦理解職登錄,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3 月1 日寄發予工程會之函文說明第項固載有:「目前漁業署(即被告)....,工程雖已完工,監造人員不卸職....等,蓄意造成本公司人員閒置及損失,本公司將依法向漁業署求償」等詞(卷二第69頁),惟此函受文之對象並非被告,且前引函文內容至多可徵監造品管人員尚未經被告辦理解職登錄之事實,然並不足證明原告已就監造品管人員解職乙事予以審查並送被告核定。而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曾移請被告辦理監造品管人員之解職登錄,則被告延至102 年1 月3 日始辦理此項登錄,尚難認係有遲延或可受歸責。 ㈡遑論,縱使原告於系爭契約止後,曾移請被告辦理解職,被告推遲至近1 年後辦理,而有遲延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同法第231 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者,係因給付不完全或遲延而生之損害,如損害並非給付不完全或遲延所致,自不得請求賠償。而觀之前引要點之規定,係課以廠商及機關於工程會網路系統登錄專任監造品管人員之責,且兩造均不爭議廠商或機關如未該規定辦理,依目前法令並無任何罰責(卷二第101 頁正、背面),則被告遲延為解職登錄,並不致使其自身或原告遭受行政懲處之損害,原告亦不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雖原告稱:在郭紀妗未受解職登錄前,伊無法對郭紀妗解職,因她無法到別的公司去擔任專任品管人員云云,惟郭紀妗縱使因未受解職登記,而無法擔任其他公共工程之專任品管人員,並不等同其必然喪失受僱於他人、獲致薪給之機會;且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留任郭紀妗,亦有其基於營運考量自為決定之餘地,郭紀妗未受解職登記,原告依法並無續予僱傭之義務。故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留任郭紀妗並支給薪資,顯非因被告遲延履行解職登錄義務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其支付郭紀妗之薪資,要屬無據。 十、綜合前述,原告未履行監造部分之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應由系爭契約總價中扣減重新發包價額96,000元。又原告就其未履行規劃驗證部分之水下攝影驗證工作,同意由系爭契約總價中扣除3,552,733 元,已如前述;另被告重新發包此工作與系爭契約之價差127,267 元,亦應自工程尾款中扣抵。而原告履行規劃驗證、監造工作均有遲延,依序應扣減逾期罰款540,015 元、13,632元,及被告賠付樺棋公司遲延利息中之100,178 元。再者,被告迄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707,604 元,亦敘如前。基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2,753,647元(系爭契約總價11,891,076元 -96,000 元-3,552,733元=8,242,343元;8,242,343 元-127,267元-540,015元-13,632 元-100,178元=7,461,251元;7,461,251 元-4,707,604元=2,753,647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辦理監造品管人員解職登錄之損害690,000 元,則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就工程尾款1,379,605 元已執行假扣押,故伊於此金額範圍內已屬清償,惟假扣押僅為保全程序,需待債權人取得終局強制執行名義,始得由執行假扣押所扣取之財產獲償,是被告辯稱假扣押扣取之金額已生清償效力云云,洵屬無稽。 十一、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3,647 元,及自102 年4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被 告 主 張 │被告主張扣款│原告主張不應扣除理由│被告主張應扣除理由│本院判斷 │ │扣 款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 ├───────┴──────┴──────────┴─────────┴──────────┤ │未履約部分 │ ├───────┬──────┬──────────┬─────────┬──────────┤ │㈠監造工作 │ 96,000元│原契約未明定金額,且│竣工驗收結算工作未│應扣減96,000元。 │ │ │ │驗收結算工作僅係將原│履約,系爭契約未明│ │ │ │ │告製作之資料加以匯整│定金額,被告已於10│ │ │ │ │,被告逕行以96,000元│1 年9 月6 日重新發│ │ │ │ │發包,係屬過高,應依│包,價款96,000元,│ │ │ │ │水下攝影工作所占變更│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 │ │ │前合約總價比例約26.4│2 項第4 、5 款,應│ │ │ │ │2%,按原告投標時所估│自系爭契約監造費用│ │ │ │ │算竣工決算人用費100,│扣減。 │ │ │ │ │000 元,及監造費用原│ │ │ │ │ │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8%│ │ │ │ │ │,決標議價後為工程結│ │ │ │ │ │算金額之2.8%,予以扣│ │ │ │ │ │減19,460元(100,000 │ │ │ │ │ │元×2.8/3.8=73,654元│ │ │ │ │ │,73,654元×26.42%=1│ │ │ │ │ │9,460元)。 │ │ │ ├───────┼──────┼──────────┼─────────┼──────────┤ │㈡驗證工作 │ 3,100,760元│同意扣除。 │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未│應扣減3,100,760 元。│ │ │ │ │履約,原契約金額3,│ │ │ │ │ │100,760 元應全數扣│ │ │ │ │ │減。 │ │ ├───────┼──────┼──────────┼─────────┼──────────┤ │㈢保險、管理利│⑴保險: │同意扣除。 │依水下攝影驗證工作│應扣減451,973 元。 │ │ 潤及營業稅 │ 31,008元 │ │占規劃及驗證工作之│ │ │ │⑵管理利潤:│ │比例計算保險、管理│ │ │ │ 251,787元 │ │利潤及營業稅,扣減│ │ │ │⑶營業稅: │ │金額計451,973 元。│ │ │ │ 169,178元 │ │ │ │ │ │小計: │ │ │ │ │ │ 451,973元 │ │ │ │ ├───────┼──────┼──────────┼─────────┼──────────┤ │合計 │ 3,648,733元│3,552,733元 │ │應扣減3,648,733元。 │ ├───────┼──────┼──────────┼─────────┼──────────┤ │重新發包差額│ 127,267元│被告重新發包之價格不│被告於101 年7 月26│應扣抵127,267 元。 │ │ │ │合理,不應由原告負擔│日重新發包水下攝影│ │ │ │ │差額。 │驗證工作予訴外人國│ │ │ │ │ │傑公司承作,契約金│ │ │ │ │ │額3,680,000 元,較│ │ │ │ │ │系爭契約此工作原費│ │ │ │ │ │用3,100,760 元加計│ │ │ │ │ │比例計算之保險、管│ │ │ │ │ │理利潤及營業稅451,│ │ │ │ │ │973 元,增加127,27│ │ │ │ │ │6 元,應由原告負擔│ │ │ │ │ │。 │ │ ├───────┴──────┴──────────┴─────────┴──────────┤ │逾期罰款 │ ├───────┬──────┬──────────┬─────────┬──────────┤ │㈠規劃驗證工作│ 1,392,016元│逾期者為水下攝影驗證│履約期限至100 年9 │應扣減540,015 元。 │ │ │ │工作,應以該部分金額│月17日,自100 年9 │ │ │ │ │2,648,787 元(即3,10│月18日至系爭契約終│ │ │ │ │0,760-451,973=2,648,│止之101 年2 月16日│ │ │ │ │787 )作為計算基準。│,計逾期152 日。規│ │ │ │ │依此計算逾期罰款應為│劃及驗證工作變更後│ │ │ │ │402,615 元(2,648,78│之發包價格為9,157,│ │ │ │ │7 ×1/1,000×152 ≒ │524 元,每逾1 日扣│ │ │ │ │402,615)。 │減1,000 分之1 ,逾│ │ │ │ │ │期罰款計1,392,016 │ │ │ │ │ │元(9,157,524×1/ │ │ │ │ │ │1,000×152≒1,392,│ │ │ │ │ │016)。 │ │ ├───────┼──────┼──────────┼─────────┼──────────┤ │㈡監造工作 │ 388,228元│⒈監造部分逾期,並非│履約期限至100 年9 │應扣減13,632元。 │ │ │ │ 因原告之監造疏失所│月27日,自100 年9 │ │ │ │ │ 致,依系爭契約第7 │月28日至系爭契約終│ │ │ │ │ 條第2 項第1 款,並│止之101 年2 月16日│ │ │ │ │ 無遲延扣款問題。 │,計逾期142 日。依│ │ │ │ │⒉被告僅竣工驗收結算│監造工作發包價格2,│ │ │ │ │ 工作未施作,扣款金│733,552 元,每逾1 │ │ │ │ │ 額過高。 │日扣減1,000 分之1 │ │ │ │ │ │,逾期罰款計388,16│ │ │ │ │ │4元(2,733,552×1/│ │ │ │ │ │1,000×142≒388,16│ │ │ │ │ │4)。 │ │ ├───────┼──────┼──────────┼─────────┼──────────┤ │合計 │ 1,780,244元│402,615元 │ │應扣減553,647元。 │ ├───────┼──────┼──────────┼─────────┼──────────┤ │遲延給付樺棋│ 247,623元│⒈此係被告與其他廠商│原告未於100 年9 月│應扣減100,178元。 │ │ 公司保留款之│ │ 間之法律關係,與原│27日之履約期限內完│ │ │ 遲延利息 │ │ 告無涉。 │成工程結算,致伊遲│ │ │ │ │⒉被告已主張扣減逾期│未撥付樺棋公司保留│ │ │ │ │ 罰款,該逾期罰款係│款5,150,000 元。下│ │ │ │ │ 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述期間係可歸責於原│ │ │ │ │ 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其│告致被告需對樺棋公│ │ │ │ │ 他扣款。 │司給付遲延利息: │ │ │ │ │ │⑴自100 年9 月28日│ │ │ │ │ │ 起至101 年2 月16│ │ │ │ │ │ 日系爭契約終止之│ │ │ │ │ │ 日止,計142 天。│ │ │ │ │ │⑵為辦理未完成之水│ │ │ │ │ │ 下攝影驗證工作及│ │ │ │ │ │ 竣工驗收結算工作│ │ │ │ │ │ ,被告於101 年4 │ │ │ │ │ │ 月25日起開始簽報│ │ │ │ │ │ 重新發包,分別於│ │ │ │ │ │ 101 年7 月27日及│ │ │ │ │ │ 101 年9 月6 日簽│ │ │ │ │ │ 約辦理,其中水下│ │ │ │ │ │ 攝影驗證工作於10│ │ │ │ │ │ 1 年10月22日完成│ │ │ │ │ │ 並提交。自101年 │ │ │ │ │ │ 4 月25日至同年10│ │ │ │ │ │ 月22日共181 天。│ │ │ │ │ │⑶水下攝影驗證工作│ │ │ │ │ │ 經審核後,被告於│ │ │ │ │ │ 101 年11月9 日提│ │ │ │ │ │ 供監造單位辦理竣│ │ │ │ │ │ 工驗收結算工作,│ │ │ │ │ │ 監造單位於101 年│ │ │ │ │ │ 12月6 日提交竣工│ │ │ │ │ │ 驗收結算資料。10│ │ │ │ │ │ 1 年11月9 日至同│ │ │ │ │ │ 年12月6 日計28天│ │ │ │ │ │ 。 │ │ │ │ │ │⑷以上合計351 天,│ │ │ │ │ │ 依年息5% 計算延 │ │ │ │ │ │ 遲付款期間利息,│ │ │ │ │ │ 共247,623 元(5,│ │ │ │ │ │ 150,000×5%÷365│ │ │ │ │ │ ×351≒247,623)│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