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8,332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88,071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ꆼ第9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被告銓元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萬年溪流域整治計畫「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下稱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項次甲、壹、十三渠底深槽工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五期、第六期、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亦未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原告扣除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101 年7 月14日期票1,500,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588,071 元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 項,民法第20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71 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答辯之補陳: ꆼ被告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單價應以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為準云云,惟被告公司與屏東縣政府承攬契約所承作單價為被告公司與屏東縣政府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知悉彼等間契約單價,且追加箱型石籠、植生包之工程款部分,原非在兩造原契約範圍內,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由被告公司賴正煌經理與原告商立單價約定並訂有草約,且於第一次請款時,兩造就約定單價無爭議,被告應依當初約定單價給付。 ꆼ被告以原告私下出售渠底廢鋼筋致被告遭屏東縣政府追繳997,947 元主張抵銷餘款,因被告已給付原告935,900 元之打除價款及清運費云云。惟兩造就打除渠底廢鋼筋部分業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廢鋼筋出售金額自歸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已給付原告打除渠底廢鋼筋及運費共935,900 元,惟此為兩造合意簽具之既設混凝土渠底打除價款,及另案工程之清運費,與上開渠底廢鋼筋金額無涉。 ꆼ被告以原告未於約定期日內將系爭工程完成,導致整體工程延宕,逾期18日,應負擔罰款39,303元云云。惟查,原告僅承包系爭工程的渠底工程,並不包含兩側的景觀工程和另一件蝴蝶橋工程基樁,不應將全部工程混為一談。系爭工程原僅有被告施作,但於收尾階段,屏東縣政府亦發包與下游施作相同工程,當時業已協議不計工期,且該整個工程完工後,被告還有其他景觀工程及連鎖磚步道還在進行趕工,並且還施作另一件自立路基樁工程,始造成被告整個工程逾期,實與原告無關,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估價單、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工中之會議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及業主所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單價,應以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之合約內容為準,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以原約定之單價為準。且被告與屏東縣政府係於100 年10月3 日議價,可證100 年9 月間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與屏東縣政府議價,被告自無法與原告約定單價。另就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項目,單價應為30元,原告主張之150 元係未經雙方協議,被告就此款項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30,270元;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原告重複計算,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同一工程且同時施作,契約並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項不應另外請款;就十三-16箱型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依實際結算數量辦理,應為299,520 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原告報價分別為工資一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與市價相差數倍,且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應依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格及一公尺142 元計算,本項工程款應為113,520 元;修坡面項目為原告重複報價,此工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項不存在;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未經兩造協議,原告報價不合理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另原告就被告已支付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原告工資,原告私下出售致被告遭屏東縣政府追繳997,945 元,及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遲延至本案工期整體逾期18日而應負擔罰款39,303元,均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之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項次甲、壹、十三渠底深槽工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年11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ꆼ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業於101年6月28日完工並申報竣工日期,整件工程並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四、本件爭點: ꆼ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是,金額為若干? ꆼ被告是否有被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格?若有,金額為多少?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ꆼ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9,303元,而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ꆼ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是,金額為若干?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五期、第六期、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總額扣除被告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 101 年7 月14日期票兌現之票款1,500,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2,588,071 元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表、統一發票、付款簽回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簽約委包及工程完工之事實,惟對部分價款及完工項目尚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爰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判斷如下: 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含保留款)865,513 元,並提出工程請款表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20至121頁),被告就該款項中之767,495元 自認,其餘部分爭執;而原告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含保留款)829,01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表及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25至126頁),被告就該款項中之66 3,673元自認,而就其餘部分爭執。 ꆼ審酌原告主張請求之各個款項係分別列於第五期及第六期而為請求(見本院卷ꆼ第101 頁),而被告則將原告請求之各個款項分列於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款(見本院卷ꆼ第90頁)而為答辯。兩造所列之期別雖有不同,但施工之工項卻一致,為聚焦其爭執點,僅有將原告主張之第五期及第六期之款項,及被告答辯之第五期、第六期及第七期之款項加以合併整理審查,始能判斷兩造之爭執項目及價款之差異。經本院對照勾稽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意見之表格(分見本院卷ꆼ第101 頁、第90頁),二者爭執處在於: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及工項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等二項目。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部分,原告主張渠底工程餘方運棄之單價為150 元,並於第五期款項就此款項請求76,410元,惟被告並未將此款項列於第五期款項中,並以棄土之單價應為30元且該工項為原告重複請款,被告只需支付棄土證明費共30,270元,而於第七期款中(即原告主張之第六期款)將被告曾於第二期已支付之75,000元,扣除上開30,270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44,730元;至於工項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部分,原告於第五期款項請求16,940元,被告則以此為原告重複計價,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同一工程且同時施作,契約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項不應另外請款,並於第七期款中(即原告主張之第六期款)列為原告應返還先前業於第四期款中已支付之120,000 元。 ꆼ經查,依兩造於100 年11月1 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公司廠商詢價單(見本院卷ꆼ第6 至8 頁、第12頁),兩造業於廠商詢價單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0 元並約訂有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兩造並於該廠商詢價單下方處簽名確認;再查,屏東縣政府與被告之契約亦有此項目(見本院卷ꆼ第257 頁、第263 頁),而本件既經完工驗收無訛,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項又無法舉證證明,所辯即屬無據。復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1.每月計價一次(結帳日期每月月底,發票於隔月;5 日前寄達公司);30% 現金票70%60 天票;保留款10% (正式驗收合格付款)。塊石材料部分無保留款,100%現金票。」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原告依上開約定就保留款部分即有請求權,而整體工程業於 101 年7 月25日開始驗收,101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229 頁),是原告請求第五、六期款(含保留款)部分共1,694,523 元(計算方式: 865,513 元+829,010 元=1,694,523 ),應堪採信。 ꆼ另就第二期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該追加工程款項業經兩造討論議價並訂有草約,被告應依該草約約定就該工項給付價款,且原告第一請款時,兩造就約定之單價無爭議,原告亦依該單價計價請求付款且被告已付款,被告尚積欠原告第二期追加工程款1,770,048 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草約、工程請款表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ꆼ第79至81頁、卷ꆼ第123 至124 頁)。被告則以工項項目十三-16箱型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應依實際結算數量辦理故應為299,520 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原告報價分別為工資1 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與市價相差數倍,且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應依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格,本項工程款應為113,520 元;修坡面項目為原告重複報價,此工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項不存在;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未經兩造協議,原告報價不合理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其所謂之草約,其上雖載有「箱型石籠含不織布320 元,植生包1 公尺600 元、格網1 公尺60元,修坡面1 公尺100 元,運棄土200 元,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泥土塊、現有溝底混泥土塊清運150 元」等項目及價格(見本院卷ꆼ第80、81頁),惟該草約並無兩造之簽名蓋章,僅於該草約下方載有電話及傳真號碼,則其為契約之形式尚有疑義;另佐以證人賴正煌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到庭證稱:「(問:這張石籠報價單是否與原告親自協商單價(提示本院卷ꆼ第81頁)?我當初確實有收到這張報價單,有請原告傳回公司,請原告自行跟公司議價(問:事後有無簽立合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1頁)。足證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工項之單價達成協議,尚難僅憑原告單方制作之草約內容,即認兩造已有該內容之協議契約成立;復查,兩造所簽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項目,為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渠底工程之項目,而「追加箱型石籠、植生包工程」則為原合約生態石籠工項之單項,此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03 頁),是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應屬於原合約之工項,應堪認定。是就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項目之單價,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另立協議變更,自應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內容:「工程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估價單、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工中之會議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及業主所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而定,即就植生包部分應以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立之單價60元為準,原告請求依兩造另立之草約內容之單價為給付,尚屬無據。至追加工程中「修坡面項目」部分,因原告就兩造是否協議有此項工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無從證明有此協議,則原告依契約請求此項目之價款,即難憑採;而「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原告亦未就該項目協議內容之單價提出證據,而被告則自認應以屏東縣政府契約價格作為基準,即運棄土項目部分為119,000 元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項目為117,500 元,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應以被告自認之部分為可採,即於763,0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至原告請求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保留款600,224 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203 至204 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請求此工程保留款,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ꆼ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尚可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合計為1,557,807 元【計算方式:工程款及保留款 3,057,807 元(1,694,523 元+763,060 元+600,224 元)-已領取1,500,000 元=1,557,807 元】,應堪認定。 ꆼ被告是否有被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格?若有,金額為多少?被告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ꆼ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而混凝土打除後之鋼筋,依約屬屏東縣政府所有,因原告私下自行出售,致被告遭屏東縣政府扣除997,945 元之工程款,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工程款項予以抵銷;原告則自認系爭渠底廢鋼筋其已出售入款無訛,惟所售無幾,且係被告答應贈與原告,不應抵銷等語。 ꆼ經查,依屏東縣政府函送(102 年3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件)之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之屏東縣政府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所載(見本院卷ꆼ152 至155 頁節本影本),廢鋼筋之販賣自始屬於該契約之負價(扣除價),足證鋼筋所有權確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而已從被告得向屏東縣政府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而遍觀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並未就系爭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約定;再參酌證人楊大文到庭之證述:「(問:系爭工程渠底廢鋼筋打除切割運送出售等是否都由原告僱工處理?)是。(問: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賴正煌如何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價金之歸屬?)當時我在現場是聽到,約定渠底廢鋼金賣出後的價金要給原告(問:當初有無講到賣出價格總共多少錢?)沒有。」(見本院卷ꆼ第192 頁);及證人賴正煌到庭之證述:「…(問:廢鐵打除是否同意由原告處理並將出賣價金由原告收受?)無。那麼大的金額應該會寫在裏面。(問:當初如何約定?)當初沒有講到這部分,當初是依照詢價單報價項目去談而已。(問:如果沒有授權,為何原告會處理廢鐵?)我負責的時候沒有談到廢鐵,且報價後我就調去負責另一個工地。(問:是何人授權原告處理廢鐵?)沒人授權,後來公司負責人發現後,才要追討這筆費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0至21頁)。綜合上開證詞內容,並鑑於系爭廢鋼筋之數量及價值當時尚不明,且被告係承攬屏東縣政府工程之包商,並非系爭工程建設物體之所有權人,衡情自不會輕率為贈與他人之允諾,且被告既是公司組織,其意思表示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尚難認可由非法定代理人之其他人代為意思表示而得對公司生效。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口頭或書面或授權他人為贈與之證明,尚難認兩造業就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已約定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廢鋼筋經被告同意由其出售後款項歸其所有乙節,即無從採信。 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將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廢鋼筋販賣,致被告遭屏東縣政府於給付其工程款價金中予以扣除,致被告受有997,945 元之損失,並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為證(見本院卷ꆼ第152 至第155 頁),自堪信實。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約定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確實已將系爭廢鋼筋出售,價款入袋,卻一直未提出其出售之實際金額數目為其價值之證明,則被告以上開遭屏東縣政府扣除997,945 元之額度主張抵銷,尚屬有據,應堪採憑。 ꆼ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9,303元,而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另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延宕,導致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整體延宕,致整體逾期18日,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39,303元乙節,固據其提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ꆼ第22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被告所承包「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而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雖有記載「驗收扣款39,303元」,但並未記載扣罰內容是否全屬逾期完工之款項,或有其他原因之扣款項目,此由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亦有欄位記載「逾期違約金1,493,633 元、其他違約金235,818 元」等語即可得知;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4 月初到5 月初要求原告停工一個月,讓被告下包廠商繼續施作,並經證人陳文治即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到庭證述:「…(問:有否通知原告在101 年4 月初停止施工一個月,讓下游的廠商繼續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好像有這件事,是為了讓下游廠商擋水,時間點忘了,但我要回去查,應該都有會議紀錄、公文等」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51 至252 頁),由上開證詞內容,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曾得被告同意停止施工一個月等情,尚非無據,是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即有疑義。且縱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其逾期期間為何為18日?對整體進度遲延之影響程度如何?其與被告遭屏東縣政府罰款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之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工項比例負擔其遭業主屏東縣政府扣罰之款項39,303元,而就其得請求之價金行使抵銷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1,557,807 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廢鋼筋遭屏東縣政府扣繳之997,945 元,均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559,862 元(計算方式:1,557,807 元-997,945 元=559,862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項、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862 元,及自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期票後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