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統包給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下稱統包商),統包商將其中焊接、安裝、配管部分轉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焊接以外部分轉包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進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浚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浚源公司)施作,並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亦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兩份合約書之計價內容僅單價有所不同。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於1 年保固期滿後結算保留款給統包商,統包商亦結算款項予被告。而原告與浚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其中法院認定浚源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之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 ,每DB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 元,合計得請求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費用887,900 元。據此既判力之效力,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每DB單價16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92,800 元(計算式:160 ×6,830 =1,092,80 0 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此外,原告已將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6,830DB 之施作費用給付予浚源公司,被告卻享有浚源公司施作之成果,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以上三者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8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將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給浚源公司,彼等間之計價方式及施作價金如何,均與被告無涉,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浚源公司,並不及於被告。原告於每期工程結束後,均與被告核對得請領之工程款,經確認無誤後始核撥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款。再者,浚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13,250 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存在確定,被告業已支付浚源公司該筆813,250 元款項,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BFG 費用,縱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業主將「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統包給統包商,統包商將其中焊接、安裝、配管部分轉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焊接以外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進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浚源公司施作,並於96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1日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1 年保固期間已屆滿,業主結算保留款給統包商,統包商亦結算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與浚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其中法院認定浚源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之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 ,每DB單價為130 元,合計得請求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費用887,900 元。 (三)浚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存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13,250 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存在確定,被告業已支付浚源公司該筆813,250 元款項。 (四)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9 月10日起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浚源公司施作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之費用如何計算?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施作款項? 原告主張浚源公司實際施作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 ,且依雙方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之約定,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 元等事實,有系爭分包合約(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V62 動力工場BFG 焊口管制表(前案一審卷一第34至36頁)、非破壞委託檢測申請單(前案一審卷一第88至127 頁)為證,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楊明仙於前案雖證稱:系爭分包合約關於「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字為筆誤,兩造與浚源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就BFG 燃料管線之計價方式達成協議,即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如標示「DUCT」就以重量(MT)計價,圖面上如標示「PIPING」就是配管,得以DB數計價,系爭工程即按上述協議依照圖面記載而為付款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272 至279 頁)。然證人所稱協議內容,顯與系爭分包合約附件「K002」項下關於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一律以DB為計價單位並未區分「PIPING」或「DUCT」而異其計費方式之約定有所不同,此乃合約內容之重大更動。另「以上」二字如屬誤載,對於浚源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與數額,亦具有重大影響。如兩造與浚源公司確有達成協議而調整合約重要內容,衡情應會記載於書面,以杜日後爭議。另參以原告與浚源公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後,另行追加燃料管線工程50,000元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 元,均以文字詳為註記並由雙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頁)。益見上開協議內容未形諸書面,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上開協議確實存在。系爭分包合約既約定關於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係以每DB單價130 元計價,則原告主張浚源公司就此部分施作BFG 燃料管線應給付887,900 元,應屬有據。而浚源公司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與原告向被告承作之範圍相同,且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K002」項下,亦記載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施作係以DB為計價單位,並未區分「PIPING」或「DUCT」,此與系爭分包合約並無不同,僅每DB之單價由130 元提高為160 元(本院卷第10頁),則兩造間之計價方式亦應以此為基準,但單價提高為16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施作款項為1,092,800 元(計算式:160 ×6,830 =1,092,800 元), 應屬可採。不能因原告先前未向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即遽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 (二)被告給付浚源公司之813,250 元應否扣除? 被告抗辯:伊支付浚源公司之813,250 元款項,其性質即為BFG 費用,應自原告得向伊請求之BFG 費用予以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筆款項於本院101 年度審建字第99號移付調解成立時,業已一併處理(下稱另案),不得重複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另筆工程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建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24日移付調解成立(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31 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而另案請求之工程款內容並不包含本件之BFG 費用,此為兩造所是認。細繹原告於另案之請求內容(見審建字卷第3 至11頁起訴狀),原告於計算其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時,已自行扣除該筆813,250 元。嗣後被告提出答辯狀對此亦無異見,僅爭執應再扣除其他款項(見審建字卷第35至143 頁)。則其後兩造移付調解成立,應認該筆813,250 元已涵蓋在兩造磋商調解之範圍內,被告於本件重行提出爭執,應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8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含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