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三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都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與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6 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並將其中之吊車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工作分包予訴外人誠智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德公司),雙方於97年4 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並於第14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與台電之合約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屬本合約之一部分,承包商均已清楚相關規定,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與本案有相關事項,以甲方(即被告)與台電合約規定辦理…」,嗣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及誠智德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 ㈡ 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即依台電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則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約定,此即應屬兩造間之合約內容,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金額,亦應依變更後之物價調整契約內容辦理調整,惟被告竟與其承包商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岱公司)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聖騏公司) 於97年9 月17日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決議:「1 、除甲方( 即被告,下同) 與甲方業主(即台電公司,下同) 於92年2 月、96年9 月所簽訂之合約金額及第1 期CIR 修改追加案外,所有向台電追加的任何款項( 含物價指數調整、履約爭議、工程延誤... 等) ,甲方扣除該款項之20%作為管理費用( 如由甲方供應材料費用另計) ,其餘金額之80%發包予乙方( 即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 。」,即將原應分配予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誤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嗣經被告向台電公司反應後,被告乃於100 年8 月1 日與原告及誠岱公司、聖麒公司召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同意將原告施作系爭維修保養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分配予原告,並於100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維修保養物調清單」(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即同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金額新臺幣(下同)6,895,039 元,則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6條約定,系爭協調會議決議及電子郵件內容均視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物價調整金額6,895,039 元。為此爰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第16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系爭電子郵件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受讓取得誠智德公司次承攬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權利義務,然該合約並無給付因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款,且該合約第14條及第16條均係屬合約條款之補充約定,自應限於合約未明文規定者方有適用餘地,惟該合約既已於第5 條㈡明確規範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且不得於上述價款外再為其他請求,自然已排除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就物價調整之約定,則原告請求物調款6,895,039 元依約無據。又被告與訴外人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雖曾於97年9 月17日之專案工程施工協調會議達成以向台電公司請求款項之80%發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之決議,惟該決議第2 點亦載明:「乙方(即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下同) 願意放棄對合約所持之爭議... ,儘速完成荷重測試驗收及維修平台安裝,以利盡速完成驗收。並負責排除各項現場施工干擾及配合甲方( 即被告,下同) 順利完成甲方與甲方業主( 即台電公司) 合約內之工作。」此係因當時彼等間有工程合約上之爭議,故被告將款項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係作為上開事項之對價,原告主張係「誤為分配」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部分,應就該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至於100 年8 月1 日之系爭協調會議,兩造與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並未達成任何共識及決議可供重新分配執行,自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況被告與台電公司簽訂之契約為採購承攬契約,與兩造間為維護保養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而物價調整應係適用於原物料部分,僅採購承攬契約方有物價調整之情形,原告承攬之維修保養工程並無物價調整之問題,且被告與誠智德公司簽訂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時間為97年4 月,原告於98年8 月方承受系爭維修保養合約,施工期間均無物價增長之情形,自無須為物價之調整。另縱認原告有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惟自原告可得請求之時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2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龍門(核四)計畫雜項維修吊車設備採購安裝工程,並將其中之吊車設備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工作分包予誠智德公司,雙方於97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維修保養合約。 ㈡ 原告於98年8 月19日與被告及誠智德公司三方簽訂合約移轉協議書,由原告受讓取得誠智德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維修合約之權利義務。 ㈢ 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即依行政院於97年6 月5 日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台電公司之「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調整辦法」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並自業主台電公司取得上開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項。 ㈣ 被告於97年9 月17日與誠岱公司、聖騏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協議被告向業主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追加之任何款項( 含物價指數調整、履約爭議、工程延誤..等) 之80%發包給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 即原證5),被告並依該協議內容將自業主台電公司所領取之物價調整款項80%按工程估驗期撥予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 ㈤ 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與原告及誠岱公司、聖騏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其協議內容略為:因原告公司提議重新分配調整費用,被告及聖騏公司同意依照合約施工範圍項目調整,物價調整款第8 期款前之費用中多給之金額從第9 期物價調整款重新調整,但誠岱公司有異議,今協調會後,被告會正式答覆等語。 ㈥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楊英俊於100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予原告、聖騏及誠岱公司人員( 即原證6 、7 、1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第16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約定,認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於98年4 月23日約定撥予被告物價調整款項之此契約變更內容亦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約定內容為:「本公司(即被告)與台電之合約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仍屬本合約之一部分,承包商均已清楚相關規定,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宜與本案有相關事項,以甲方(即被告)與台電合約規定辦理…。」等語( 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此即已明文記載須系爭維修保養合約有未盡事宜之處,始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合約內容辦理,而本件原告係於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工程款項外另為物價調整款項之請求,惟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5 條㈡既已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且不得於上述價款外再為其他請求之明文約定( 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自無再行適用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而適用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物價調整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洵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維修保養合約之內容,並無於工程價款外給付物價調整款項之明文約定業如前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已另行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項6,895,039 元?而原告乃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兩造已成立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約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兩造間已達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及給付之金額此二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此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4、經查,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為:因原告公司提議重新分配調整費用,被告及聖騏公司同意依照合約施工範圍項目調整,物價調整款第8 期款前之費用中多給之金額從第9 期物價調整款重新調整,但誠岱公司有異議,今協調會後,被告會正式答覆等語( 參本院卷第80頁) ,可知被告雖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之意願,惟其同時亦表明因誠岱公司有異議,故於事後乃會再正式為答覆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於當時就是否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及物價調整之金額為何,均尚未確定;且證人即在場之誠岱公司員工陳東宏及聖騏公司員工江德瑜亦到庭一致證稱:被告未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談到原告可分得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或多少比例之物價調整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5 頁) ,並參酌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復未記載物價調整款如何分配及分配之款項,足認被告並未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願意給付原告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或比例為何。而由被告雖於系爭協調會議表明有意願給付物價調整款,惟此仍須待事後再行正式回覆,及其間未曾談論物價調整款之金額或分配比例等情觀之,難認兩造間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與否及給付之金額為何此二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5、原告雖復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告之職員楊英俊將「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寄予原告,即係同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示,被告之職員楊英俊雖將「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寄予原告,然其亦一併寄予誠岱公司人員許裕豪及聖騏公司人員江德瑜,此觀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收件者及證人陳東宏證述許裕豪亦同為其所屬誠岱公司之職員等情則明( 參本院卷第160 頁、第168 頁) ,且其於該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相關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詳如附件( 即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 ,8/19下午討論之物調款發放方式請儘速協調以利撥款。」( 參本院卷第160 頁) ,是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應可知悉被告就物價調整款之發放與否,仍待原告與誠岱公司及聖騏公司三方協調,其所寄送之「維修保養物調款清單」係供三方討論之方案而已,故被告就是否發放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及金額為何,均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難認被告於外觀上已有為同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約定云云,礙難憑採。 6、從而,被告既未曾與原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6條約定,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議及電子郵件中成立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之協議,並視為兩造間之合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核屬無據。 ㈡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乙節,惟因原告並無可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修保養合約第14條、第16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6,895,03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