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金 訴訟代理人 吳祥瑞 張登維 被 告 聖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姃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簽立「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鷹架)工程」之鷹架搭設簡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該儲槽區施工架(鷹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約定,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開工、102 年1 月28日完工,施工架使用期限自101 年6 月21日起算6 個月,被告使用如有逾期,每月依總額20%計算逾期金,不足1 個月者,被告需補償原告每日以總額1 %計算之逾期金;請款方式為依各層結構進度完成請款(經被告監工簽認),原告於完成契約所載結構進度後,於每月25日前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放款。系爭契約第4 條並約定,如契約內容需變更者,需由兩造另行協議,並以相同於系爭契約書之大小章用印,方有效力。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後,即開始進行工程,並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工程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 223,300 元,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於101 年11月30日給付1,165,336 元,拒絕給付全部款項,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①第2 期應收款985,896 元、②保留款222,330 元、③逾期金2,201,067 元【即被告於工程完成後,迄今使用鷹架已逾期5 月餘,包含102 年1 月29日至同年1 月31日共3 日、同年2 月至5 月共4 個月、同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16日共16日,依約應給付原告逾期金合計2,201,067 元(計算式:(2,223,300 × 20%×4 月)+ (2,223,300 ×1 %×19日)= 2,201,067 )】,綜上金額合計3,409,293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579,758 元。 (二)系爭契約僅約定開工日期為 101 年 6 月 21 日,使用期限至 102 年 1 月 28 日為止,並未明定施工架必須於何時搭設完成,被告亦未檢附施工預定進度表作為系爭契約附件,原告於不知情狀況下,依據正常程序及被告指示進場搭設,並於101 年9 月25日搭設完畢,原告旋即於101 年9 月26日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以諸多理由拖延付款,原告為求工程圓滿,仍於未付款前多次進場進行維修改善。又原告由新進未滿三月之員工即訴外人黃雅芬,於101 年11月30日持公司請款用大小章,前往被告處請款時,雖因輕率、無經驗而疏未注意付款單下方載有「因施工架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工程延宕逾期,損失金額重大,故第二期款予以保留,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付款」之附註條款,即誤為用印,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該等變更付款約定之附註條款,並未使用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已完成所有施工架搭設工程,並無被告所謂施工嚴重落後情形,被告顯然試圖拖延付款。 (三)又在施工架搭設完成之前,被告仍可就已搭設完成之施工架部分進行施工,無需全部搭設完成始能進行施工,且施工架縱有缺失需進行改善,亦不會影響整座施工架使用狀況,更少有整座施工架須完全停工的狀況產生,被告稱因原告搭設之施工架未經業主檢查合格故無法進行施工,顯非可採。依據被告提出之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被證四),顯示被告施工進度遲延並非全因施工架搭設不合格所導致,且施工現場尚有其他廠商施作施工架,今被告既未能詳實說明其因施工架缺失未改善造成無法施工的實際天數,自不得將其遲延完工之責任加諸於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9,758 元。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 101 年 5 月 2 日與業主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台中廠 T-102 儲槽區 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勞務契約(下稱防蝕契約),由被告承攬中油公司台中廠 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之防蝕 工作(下稱防蝕工程),約定於101 年5 月28日開工,工期為110 個工作天,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10月29日。為完成該防蝕工程,需搭設合於法規之施工架(即鷹架)始能作業,兩造遂於101 年6 月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該儲槽區搭設施工架以利被告施作該防蝕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至102 年1 月28日施作防蝕工程期間使用該施工架,原告依約應按被告所訂進度表,於101 年6 月21日進場搭設,並於同年7 月26日搭設完成,然原告卻延至同年6 月29日始進場搭設,因人力不足、出工率低,搭設進度極為緩慢,且所搭施工架不符規定,進度嚴重落後,致被告無法通過中油公司之勞安檢查,中油公司並通令被告,施工架於未經檢查合格前禁止使用,被告就防蝕工作之施工因此延宕。原告遲延履約,經被告屢次催促加派人力並改善缺失,卻未積極處理,所搭設之施工架遲至101 年12月20日始經中油公司檢驗通過並同意被告使用,導致後續工程延宕而逾期90天,遭業主中油公司裁處逾期罰款605,461 元,且因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不符合契約規範,而遭減價扣款(含10%懲罰性違約金) 208,953 元,又因系爭工程延宕90天,被告因此需多負擔工安人員費用、房租、水電費、交通費、貨櫃租賃、勞健保支出及成本增加等費用計1,015,460 元(計算式: 300,000+90,000+30,000+40,000+25,000+63,210+467, 250=1,015,460 ,見被證8 ),共計被告受有損失1,676,970 元,兩造遂於同年11月30日原告請領第1 期款時達成合意,就原告之第2 期工作款項予以保留,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付款,並經原告於書面用印在案。故被告雖有第二期工程款985,896 元及保留款222,330 元未支付,然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85 條之規定,及兩造上述合意,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上述因遲延履行以瑕疵給付所受損失,而該等應收款與保留款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償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存在。再者,被告自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經中油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檢驗收合格並同意使用之日起,始開始使用該施工架,並於102 年6 月17日通知原告拆卸施工架,總使用期限並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自原告搭設完成交付被告使用之6 個月期間,故被告無逾期使用情事,原告請求逾期金,亦為無理由。 (二)被告與業主中油公司所簽訂之防蝕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為『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工程名稱同為『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鷹架)工程』。足見被告就施工架工程僅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未再委託他人施作,原告辯稱被告另請他人搭設施工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搭設施工架之施作方式,係自儲存槽底部開始由下往上搭設,而被告防蝕工程之施作方式,卻係由儲存槽頂部由上往下施作,目的是為避免防蝕塗料在噴塗過程中往下滴落,造成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產生塗料溢流之現象。故倘若原告施工架未搭設完成,被告即無可能進場施作,即就被告施作之防蝕工程而言,搭設施工架乃工程要徑,實無可能就施工架已搭設完成之部分,先行進場施作防蝕工程。況且,施工架搭設完成之檢查涉及工安法規之問題,故施工架在全部檢驗合格之前,縱有部分已搭設完成,基於安全因素,業主仍無法同意承攬商為部份之使用,此由業主中油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以及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19日之發文,均可知在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前,中油公司不同意被告使用該施工架進行施工,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架使用期間,應以原告施工架全部搭設完成併經業主檢查合格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日起算,而非原告所稱僅能自101 年6 月21日到102 年1 月28日使用該施工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2 月起計算之逾期金,尚非可採。 (三)兩造在訂約前,被告曾告知原告該防蝕工程的內容及工期,原告表示搭建施工架僅需一個月左右即可搭建完成,被告因此製作施工進度預定表供原告參考,並詢問進度是否可行,原告評估可行後,被告再將工期進度預定表提報予業主。被告本於對原告專業之信賴,僅與原告簽屬簡式工程合約書,兩造並口頭許諾簡式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日期,係指原告應於101 年6 月21日開工後一個月,將施工架搭設完畢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得自101 年7 月22日起開始使用施工架,並應於102 年1 月28日前將施工架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可完整使用施工架6 個月,故被告始於施工進度預定表中載明『6 月21日』,並起算一個月作為搭建之時間,預計被告可於7 月22日使用該施工架,而於施工進度表中載明『7 月26日』,即可從中證明原告當時確實有承諾得於一個月內完成施工架之搭建。又被告所承包之防蝕工程,概可區分為須配合搭架方能施作(即離地面1.5 公尺以上之高空作業)部分及毋庸配合搭架即可施作(即非高空作業)部分,本件原告進場搭設施工架前,被告已就毋庸配合搭架部分先行施作完畢,另高空作業部分所需工時約3 個月內可完成。故原告若依約於1 個月內完成施工架並檢驗合格,被告應可在第110 工 作天完成防蝕工程,便不會產生逾期之狀況,惟因原告所搭建之施工架不符合規定,使被告遲至12月20日始得使用系爭施工架並為防蝕工程,方造成被告遲誤工期,並遭業主罰款,足徵被告之所以遭業主處以逾期罰款及扣款,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 101 年 5 月 2 日與業主中油公司簽訂防蝕契約 ,承攬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程,為完成該防蝕工程,兩於101 年6 月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該儲槽區搭設施工架以利被告施作該防蝕工程。 (二)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該施工架搭設工程,採實作實算。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條約定,系爭工程於101 年6 月21日開工、102 年1 月28日完工,施工架使用期限為6 個月,自乙方施工架搭設後交付甲方使用日開始計算,被告使用如有逾期,每月依總額20%計算逾期金,不足1 個月者,被告需補償原告每日以總額1 %計算之逾期金;請款方式為依各層結構進度完成請款(經被告監工簽認),原告於完成契約所載結構進度後,於每月25日前請款,被告於次月10日放款。 (三)被告僅於101 年11月3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165,336 元,尚有第2 期應收款985,896 元、保留款222,330 元未給付。 (四)原告公司人員黃雅芬於101 年11月30日前往被告處請款時,於載有「因施工架進度嚴重落後,造成工程延宕逾期,損失金額重大,故第二期款予以保留,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付款」附註條款之付款單上用印。 (五)依據防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 145 頁)所載 ,被告向業主中油公司承包之防蝕工程原開工日訂為 101年 5 月 28 日,履約期限為 110 工作天,預定竣工日期為 101 年 10 月 29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 102 年 9 月 4 日,逾期天數 90 天。 (六)依據防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 145 頁)所載 ,防蝕工程驗收結算時,被告逾期 90 天,遭處逾期違約金605,461 元,並因施工架與契約規定不符,遭減價收受扣款189,957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向業主中油公司承包之防蝕工程之施工架工程部分是否全部由原告承包?經查: 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搭設施工架,其目的就是為便於被告施作其向業主中油公司承包之防蝕工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告與業主中油公司所簽訂之防蝕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為『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其工程名稱同為『台中廠T-102 儲槽區及周邊設備防蝕工作(鷹架)工程』,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們只有搭設台中廠T-102 儲槽區鷹架,其他儲槽沒有搭建,這儲槽只有我們搭建,沒有其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足證被告為完成台中廠T-102 儲槽區之防蝕工作,就該儲槽之施工架工程僅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未再委託他人施作,原告辯稱被告尚另請他人搭設施工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施工架之搭設期限?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架之使用期限,應該從何時開始起算?被告有無逾期使用施工架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逾期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⒈開工日期 101 年 6 月21 日。⒉完工日期 102 年 1 月 28 日完工。⒋本工程 之鷹架使用期限為期 6 個月,自乙方(原告)施工架搭 設後交付甲方(被告)使用日開始計算」,雖無明確約定施工架應於何時搭設完成,亦未明確約定施工架之使用期限應自何時起算,然如前所述,被告委由原告搭設施工架之目的乃為施作其向業主中油公司承包之防蝕工程,必須原告先將施工架搭設完成,被告始能施作,故被告使用施工架之期限應自被告搭設完成時起算。系爭契約既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1 月28日,又約定施工架使用期限為6 個月,表示原告至少應在101 年7 月28日前將施工架搭設完成,被告始有6 個月使用施工架之時間,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本院卷第33頁),其上亦載明施工架於6 月21日起直至7 月26日止需完成全部進度,足證 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在一個月內將施工架搭設完成等語,確屬可採。 (二)原告雖稱施工架搭設完成之前,被告仍可就已搭設完成之施工架部分進行施工,無需施工架全部搭設完成始能進行施工,且施工架縱有缺失需進行改善,亦不會影響整座施工架使用狀況云云,然系爭工程原告搭設施工架之施作方式,係自儲存槽底部開始由下往上搭設,而被告防蝕工程之施作方式,卻係由儲存槽頂部由上往下施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在原告施工架未搭設完成之情形下,被告即無可能進場施作防蝕工程。且被告與業主中油公司簽立之防蝕契約,乃以『施工架承攬商三合一制度實施準則』(下稱施工架準則),作為施工架搭建之規範一情,業據其提出防蝕契約書及施工準則為證(本院卷第87至113 頁),雖該施工架準則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然原告自承為搭設施工架之專業廠商,有多年之搭設經驗,且了解該施工架準則之內容,並配合業主之檢查完成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第253 頁準備書狀內容),足見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必須經業主檢查合格始得認為完工。復參諸業主中油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趕工協調會時曾明示:「T-102 儲槽區防蝕工作目前因施工架材料品質鏽蝕不符規定請即改善」、「廠商搭架應遵照結構技師所繪之施工架圖及契約拆裝之規定照圖施工,本廠多次檢查所提缺失請即改善」(見被證4 ,本院卷第41頁)、於101 年11月20日曾發文予被告稱:「施工架未經檢查合格請勿使用且現場應掛禁止使用之告示牌」(見被證5 ,本院卷第42頁)、於101 年12月19日復發文通知被告稱:「本廠於101 年12月14日檢查T-102 儲槽區施工架發現數項缺失,請貴公司遵守三合一施工架施工準則之規定儘速改善。附上現場施工架查核缺失事證照片」、「 T-102 垂直管排施工架經12/14 檢查,12/20 缺失改善完成後,本場同意使用」(見被證6 ,本院卷第45-48 頁),可知在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架並改善缺失前,中油公司不同意被告使用該施工架進行施工,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架使用期間,應以原告施工架全部搭設完成並經業主檢查合格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日起算等語,當屬可採。 (三)依據前述中油公司101 年12月19日之發文,表示於12月20完成缺失改善後,始同意被告使用該施工架進行施工,足證原告將施工架全部搭設完成並經業主檢查合格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日為101 年12月20日,則被告使用該施工架之期限應自斯時起算6 個月即至102 年6 月19日止,而原告自陳被告使用該施工架至102 年6 月16日,並未逾上開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逾期使用施工架之違約金,並無依據。 三、本件再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如有,該等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否因此造成被告所承包之系爭防蝕工程履約逾期?逾期天數多少?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系爭防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紀載之逾期天數90天是否均係因原告履約遲延所造成?經查: (一)原告自陳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將施工架搭設完畢,已逾兩造所約定之ㄧ個月期間,且依據前述中油公司 101 年 12 月 19 日之發文,表示於 12 月 20 完成缺失改善後 ,始同意被告使用該施工架進行施工,足證原告將施工架全部搭設完成並經業主檢查合格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日為101 年12月20日,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所遲延,且此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無誤。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不爭執事項,被告向業主中油公司承包之防蝕工程原開工日訂為101 年5 月28日,履約期限為110 工作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9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 年9 月4 日,逾期天數90天,遭業主處逾期違約金605,461 元,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被告為完成該防蝕工程以及後續拆除復原工程之工作天需時75天,若原告依約於1 個月內完成施工架並檢驗合格,被告應可在第110 工作天完成防蝕工程,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方造成被告遲誤工期,並遭業主罰款等語,確係屬實。惟原告已於 101 年12月20日將施工架搭設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自斯時起算75個工作天,被告應於102 年4 月6 日即可完成該防蝕工程,但被告實際竣工日期卻為102 年9 月4 日,可見被告防蝕工程之逾期天數90天並非全然由原告所造成,尚有其他因素造成被告履約遲延,在被告無法明確說明其他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佔多少比例之情況下,應折衷以1/2 加以計算,亦即該逾期天數90天之1/2 即45天應可認係歸責於原告。依此比例計算,被告因原告遲延履約所造成之損害應為302,731 元(計算式:605461/2=302731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所舉其他因系爭工程遲延,需多負擔工安人員費用、房租、水電費、交通費、貨櫃租賃、勞健保支出及成本增加等費用計1,015,460 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本件末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處?是否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賠償?賠償金額多少?經查: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所搭設之施工架不符合契約規範,而遭業主中油公司減價扣款189,957 元,並加罰10%懲罰性違約金18,996元,總計208,95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油公司內部簽註、減價驗收計算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3-14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損失應可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造成,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953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二人互負債務,而起給付種類相同,並經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05 條、第 334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二、三條分別約定:「請款方式:依各層結構進度完成請款」、「乙方完成第二條所載之結構進度後,於每月25日前送請款單、施工照片、發票等資料請款,甲方於次月10日放款,甲方支付乙方總金額之60天票期。每月依實際施工完成之總額申請百分之九十,其百分之十為暫押款,待該承包工程範圍完成拆價時返還全部之暫押款。」查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亦已拆除施工架完成,惟被告尚有第2 期應收款985,896 元、保留款222,330 元未給付原告,加計營業稅後為1,268,637 元(計算式:【985,896 + 222,330 】* 【1+0.05】=0000000)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亦有債務遲延履行及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分別為302,731 元、208,953 元,經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56,953元(計算式: 1,268,637-302,731-208,953=756,953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無從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