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 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告 賴彥縉即盛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鳳山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第一階段)」(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簡式合約書(下稱甲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變電站遷移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未稅,含稅為525,000 元),按施工進度給付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款結清;復於同年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式合約書(下稱乙約,與甲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消防系統及發電機遷移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150,000 元(未稅,含稅為157,500 元),按施工進度給付報酬,尾款待新工處與被告會同功能測試完成後一次付款結清。原告承攬甲、乙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新工處會同被告驗收結算,然被告僅原告給付報酬50,000元,迄今尚有632,500 元(計算式:525,000 +157,500 -50,000=632,500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傅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工程契約(下稱丙約),傅祥琳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祥琳承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簽證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原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甲、乙工程之進行與請款事宜,均由傅祥琳與原告聯繫、辦理,被告並未參與,嗣後亦未取得原告開立或交付之發票;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報酬,已全數由傅祥琳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簽署甲約、同年月23日簽署乙約。 ㈡原告承攬之甲、乙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㈢原告因施作甲、乙工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其向被告承攬甲、乙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7 至11之1 頁)。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依系爭契約文義,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乙方為甲方完成甲、乙工程,由甲方給付報酬,即明示兩造合意就甲、乙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⒊被告固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乃因原告為完成其向傅祥琳承攬之甲、乙工程,需經電機技師、消防技師簽證,而簽證暨檢送監造單位及新工處存查資料係由原告辦理,為使原告檢送資料時能表明其為下包地位,故由被告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傅祥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為辯,惟按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署為甲方即定作人,已甚明顯,證人傅祥琳亦證稱:不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有無要求,因為要送簽證技師名字給新工處,所以要跟被告簽立形式上合約?)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且關於甲工程之高低壓電器設備試驗報告、乙工程之消防設備遷移功能測試表,均係以被告名義發函檢附予監造單位即慧宇建築師事務所、新工處,並非由原告以下包地位為之,有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30頁),遑論依新工處102 年12月25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依據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工程轉包,乙方依政府規定如需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時,應將分包之工作項目及分包廠商,先送請甲方審查,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責全責,該處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將本工程轉包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原告承攬甲、乙工程,若有必要使監工單位及新工處知悉其下包地位,則被告依約送請新工處審查即可,無須以系爭契約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法證明為真,難予採信。 ⒋被告抗辯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傅祥琳,並與傅祥琳訂有丙約,傅祥琳再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甲、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與傅祥琳簽署之丙約、切結書、傅祥琳收受工程報酬之收款簽收單(下稱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8至61頁),證人傅祥琳並到庭證述:丙約係其與被告簽署,約定其向被告承包工程,原告係其下包,被告係其上包等語在卷。然切結書乃傅祥琳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仍應予其他事證勾稽,以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觀之丙約內容,詳列施工項目、單位、數量,卻僅有總價3,252,275 元,而無各項之單價、複價,總價更非無零頭之整數,傅祥琳如何與被告合意此一總價承攬,誠值懷疑;其次,丙約所示之施工項目,除「壹六電氣工程」外,核與被告於101 年7 月24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所附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22 至324 頁),完全一致,姑且不論被告於 101 年7 月31日是否已知悉業主將追加「電氣工程」部分,丙約係以被告得標工程全部及第一次追加之「電氣工程」為標的,以丙約所載日期101 年7 月31日為基準,確實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全部工程,應屬甚明,然證人傅祥琳卻證稱:被告並非全部轉包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顯然與丙約合約內容相歧,其與被告間是否確有丙約之承攬關係存在,即有可疑。又據被告自陳,轉包給傅祥琳約有8%、9%利潤(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然系爭工程決標金額3,117,759 元,電氣工程嗣後經議價金額1,291,453 元,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合計4,409,212 元(3,117,759 +1,291,453 元=4,409,212 元),丙約總價僅有此金額之73.76%,與被告所陳之利潤,亦不相符;再者,簽收單所示關於丙約之工程報酬3,252,275 元部分,僅有一筆,被告卻自述:不是一次給付、分好幾次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顯有齟齬,且傅祥琳於簽收單上編號4 乙欄之簽收人欄署名,該欄記載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 日,附註「結清」(本院卷一第60頁),意指傅祥琳於101 年12月1 日簽收丙約全部工程報酬,惟據新工處102 年11月21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謂: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101 年7 月30日開工,102 年1 月9 日竣工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丙約備註第8 點尚且約定「工程保留款5%,驗收後支付」(本院卷一第59頁),傅祥琳竟提前簽領全部工程報酬,實違常理,尤其,對照被告因甲工程購買變壓器以現金支出費用(會計科目為進料、進項稅額、什費),金額僅有316,197 元,不僅有收受出賣人開立之發票,更自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高於此金額10倍以上之丙約工程報酬,不僅無法提出之,除簽收單外,並無任何與傅祥琳歷次估驗結算之資料,以丙約工程報酬之規模而言,殊難想像,要難憑丙約、切結書及簽收單認定被告已連同甲、乙工程交由傅祥琳承攬施作;再者,不論被告與傅祥琳間是否存在丙約所示之承攬關係,均不能直接推論兩造間無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進而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蓋被告與傅祥琳所簽訂之丙約所載簽訂日期為 101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於其後簽立,若謂係因被告與傅祥琳間之丙約有所變故而致被告另與原告約定承攬,亦非無可能,證人傅祥琳雖為前述證言,但對於與原告間約定承攬甲、乙工程之金額、資料,均無法明確交代或指出(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尚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又以:原告均係向傅祥琳請款,除將請款單交予傅祥琳外,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鄭宗惠親自以書面列載請款金額及受款人名稱之明細(下稱請款明細),交予傅祥琳,可見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並非被告等語為辯,固有證人傅祥琳到庭證述:原告將請款單、請款明細交予其,(原告有無曾經透過證人向被告請款?)那些錢都是經由其的手交給原告,沒有直接找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然其另證稱:被告把6 張支票交給其,其再交給原告,下包需要請款時,其再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若傅祥琳確有向被告承攬工程,而原告係向傅祥琳承攬甲、乙工程,則傅祥琳具有獨立自主之地位,應按丙約所約定之請款方式,向被告請款,下包請款時,則依其與下包之約定辦理之,豈有視下包需要請款,其才向被告請款之理,況且,傅祥琳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開工報告、新工處101 年9 月1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則傅祥琳亦有可能係因於原告施工期間擔任工地負責人,因此代理被告受理原告請款,不必然係因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而受理之。證人胡義政雖到庭證述:傅祥琳為了給付下包款項,要求其先開票給他,其應該給付傅祥琳的,是被告與傅祥琳間的工程款,其二人係上下包關係等語,然其另證稱:不清楚被告與傅祥琳之合作關係為何,但因其二人曾經在壽山國中、鳳山溪工程中有上下包關係,系爭工程應該也是上下包關係,因為傅祥琳本身沒有錢,會跟被告合作的,必須要符合資金及專業能力這2 個條件,被告才會願意,系爭工程其完全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至第144 頁背面),證人胡義政證述關於被告與傅祥琳間係上下包關係,純屬個人意見,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因施作甲、乙工程,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163155 號),經提示已獲兌現,固為不爭之事實,然證人胡義政之於被告,係一資金提供者,被告與傅祥琳於系爭工程之合作情形,其既不瞭解,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傅祥琳間確有如胡義政簽發支票金額所示之工程報酬尚待請領,則胡義政之證言僅能證明簽發支票代被告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傅祥琳與被告、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確如被告所辯,故不能因此認定上述50,000元係因原告與傅祥琳間之承攬關係而受領之。 ⒍證人黃文珩固到庭證述:其所知係傅祥琳委託原告施作水電工程,傅祥琳向被告承包整個工程等語,然其另證述:(如何得知傅祥琳向被告包整個工程?)是傅祥琳向其表示說是向小賴(被告)包的,從鄭宗惠口中聽來,其覺得傅祥琳與原告間好像是上下包,因為請款是向傅祥琳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及背面),證人黃文珩並非親身經歷原告承攬甲、乙工程之契約合意過程,僅憑其聽聞傅祥琳之陳述,及原告言談內容之片段,所為臆測,不足採信。再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被告抗辯:做多少請款多少,請不到款項則不繼續施作,才是常態,原告從未向被告領得款項,可見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純屬無稽。 ⒎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所載之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所辯,並不能證明,依前述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採信原告主張。 ㈡承㈠,若有,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報酬未給付?如是,金額若干? 被告抗辯原告已經受領甲、乙工程之全部報酬,即關於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請款單影本2 紙、支票影本6 紙、請款明細及請款說明均影本各1 紙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64至71、83、206 頁),原告因施作甲、乙工程,已取得鑫力行工程行即胡義政簽發之支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7日、金額50,000元、支票號碼PE0000000 號),並提示獲兌現,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尚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另收受如請款單、其餘5 紙支票、請款說明所載之款項,而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經查: ⒈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出具之請款單2 紙,雖有「茲收到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64、65頁),證人傅祥琳亦證稱:原告若未受領款項,為何會簽名等語。然原告出具之請款單,依其內容所載,乃請款附領據之形式,與單純收款立據,並不相同;請款附領據通常係用於請款時而出具,並非因收受款項而簽立,是上述請款單,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收受款項之事實,被告既然於收受業主工程報酬後開立發票與業主,有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則若有系爭工程之支出,不管是直接或間接,應有其憑證才是,被告無法提出之,僅以請款單,自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 ⒉其餘5 紙支票,其中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PE0163153 號之受款人,均係穎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瑄公司),並非原告,此部分乃關於技師簽證之費用,已經穎瑄公司於所開立之發票載明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被告不爭執之請款明細記載「變電站簽證」、「消防系統簽證」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83頁),應可認定,乙約已經載明技師簽證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顯然工程報酬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故穎瑄公司兌現此2 紙支票,自不能認屬原告已經受領之工程報酬;票據號碼PE0000000 號之受款人,係郁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璋公司),亦非原告,經本院向郁璋公司函詢是否收受該紙支票、票面金額是否為工程款等情,該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函覆本院稱:該紙50,000元支票,係被告經由原告轉交,以支付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公室燒毀維修費用,該公司並依法開立發票,當時原告告知,因被告使用拆除機器不慎截斷電力中性線,導致水利局辦公室插座負荷原使用單相110V電力,變成負載串連使用單相220V電力,致使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無法負荷高壓電而燒毀,該公司因原告轉介查修電腦設備,確認是因電源供應器電壓過高而燒毀,並更換電源供應器,檢修費用共計50,000元,工程地點為鳳山行政中心前棟東側未拆除辦公大樓之2 、3 樓辦公室動等語(本院卷一223 頁),郁璋公司確實查修後確認燒毀原因,進而檢修,此部分顯然非屬原告承攬範圍,檢修費用亦屬工程報酬,既載明支票之受款人,可見給付對象係郁璋公司,並非原告,自不生系爭契約工程報酬之清償效力。其餘票據編號PE0000000 號、PE0000000 號支票,受款人雖係原告,然請款明細已經載明分屬復原工程、修復工程(本院卷一第83頁),從文義觀之,與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不符,被告抗辯所謂復原工程係指按裝洗車水塔及噴水水塔,修復工程係指修理更換燈具云云,並無圖說、明細表可資比對之,要難採信,此2 筆款項,亦不能認屬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 ⒊被告提出之「請款說明」1 紙,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內容雖有提及「... 簡式合約書總金額為500,000 元,傅董已交付現金400,000 元,剩驗收款100,000 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然其上未經任何人署名,無法確知內容係何人所欲表示之意思、製作之緣由,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經受領甲約工程報酬其中400,000 元。 ⒋證人傅祥琳雖證述:已經交付原告50,000元,用以維修電腦設備等語,然交付時、地,均屬不明,原告否認有此情形,且電腦設備損壞檢修,係由郁璋公司為之,已如前述,應無再由傅祥琳給付之必要,傅祥琳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於102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尚有工程款262,500 元未付(本院卷一第62頁),然上開記載之文義,並不能解為係指系爭契約工程報酬之剩餘款項,被告據為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原告已領得系爭契約之工程報酬,除50,000元外,其餘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部分632,500 元(即525,000 +157,500 -50,000=632,500 ),應係有理,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