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建樺即瑞鑫工程行 被上訴人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101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伊之保證人。被上訴人自100 年起曾多次將工程款匯至伊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款應向伊給付,嗣於100 年5 月3 日竟依葉士榮指示將100 年4 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24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至訴外人謝明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士榮於99年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因葉士榮無營建牌照無法報稅,遂向上訴人借用牌照與伊締約,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葉士榮而非上訴人。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係依照葉士榮指示匯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因葉士榮表示不及發放工資,要求伊將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之郵局帳戶,伊係依指示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至上開帳戶, 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損害上訴人之情。又同年5月間,葉士 榮之僱工經常向伊反映未領到薪資,伊遂通知葉士榮將100 年5 月之工程款於100年6月3日由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交給葉士榮之僱工,並由上訴人到場開立發票且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同日,上訴人因擔心遭葉士榮財務狀況不佳影響,要求伊簽立終止契約書,伊應上訴人要求遂簽立終止契約書,以終止上開形式上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伊確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訴外人葉士榮僅為伊僱用之工頭,而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管理、工人招募、薪資發放等事宜,但非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又葉士榮因身兼工程之工頭及伊承攬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和保證人,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由葉士榮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聯繫或於雇工薪資簽收單上簽名,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伊有系爭工程合約、以伊名義開立之請款發票及被上訴人匯款記錄為憑,伊確實是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故被上訴人依葉士榮指示將100 年4 月份工程款匯入謝明泉之郵局帳戶,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述略以:其實際締約之對象為葉士榮,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相對人,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即使將工程款匯入謝明泉之郵局帳戶,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再本件兩造已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亦可認上訴人僅為系爭契約形式上之名義人而已。縱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惟葉士榮乃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準占有人,其在不知葉士榮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情況下將100 年4 月份的工程款給付予渠指定之人,即生清償之效力。又證人葉士榮、證人謝明泉在原審證稱已將前揭工程款全數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師傅、工人之薪資,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係在上訴人受利益之限度內,亦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9年7 月5 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 約書記載由上訴人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並 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惟被上訴人 爭執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2.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 、3月31日,將100年1月至3月之工程款584,085元 、499,800元、460,225元匯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 戶。 3.被上訴人經葉士榮指示於100 年5 月3 日將100 年4月份之工程款500,240 元匯至訴外人謝明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4.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開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 發票357,000元乙紙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日將薪資340,525 元(稅額17,000元另行給付予上訴人), 以現金發給現場施工之工人。 5.上訴人與葉士榮均在100 年6 月3 日之僱工薪資簽 收單(原審卷第68頁)上簽名。 6.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合約 終止確認書。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2.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予謝明泉之行為是 否發生清償效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1.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應以為意思表示合致及實 現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縱當事人於契約文件使 用他人之名義,亦應以實際締結契約之人為契約當 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 並未規定承攬應以要式行為為之。從而,承攬契約 僅以諾成方式即可成立。又按關於工程實務上常見 之「借牌」,如可明確區別出「『出借牌照之人』 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及「『借用牌照之人』則 為『實際承攬人』」時,該等承攬關係則應認為係 存在於真正之當事人間,而非形式上當事人間(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固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 為出借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 語。查證人葉士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 有工程行,我是第一次跟原告(即上訴人)借牌, 我們之前是雇主關係,他是我老板,他僱用我。」 、「(問:你跟原告借牌,有給原告何利益?)都 沒有,我只有給原告(上訴人)開發票百分之七的 稅金。」、「(問:原告又說你是他的工頭,是這 樣?)不是,我是實際在負責處理的人。」、「( 問:本件工程原告有出到任何資金?)沒有。」、 「因為本來是我跟李建樺(上訴人)借牌,我拿料 的錢也是拿李建樺的票,這樣對原告(上訴人)比 較有保障,所以先匯到他的帳戶,他再領出來,扣 掉稅金,因為我跟料行拿料的錢也是開票,所以他 會先扣掉稅金,再把剩下的錢領給我。錢匯到謝明 泉(帳戶),只有那一次,當時適逢清明節,李建 樺說清明節後才把錢領出來給我,但這樣子錢就來 不及發給工人還有師傅,所以我才跟被告(即被上 訴人)說先匯到謝明泉的帳戶。」、「因為四月份 的伍拾萬沒有匯到原告(上訴人)的帳戶,李建樺 (上訴人)就跑到被告(被上訴人)去講,那天我 跟被告(被上訴人)老闆也在。這份文件(原審卷 第141 頁)是我請的師傅(就是工人)5 月的薪水 ,因為發生上面這件沒有匯到他戶頭的事,他的意 思是戶頭就不讓我用,連牌都不借我了。50萬領出 來確實一部分的錢是李建樺(被上訴人)的,包括 發票的錢,還有我做工程虧本,他平常都會資助我 一些現金幾萬元,但每個月都這樣,愈積愈多,這 伍拾萬我完全都沒有花掉,我都付給師傅。師傅知 道我跟原告(上訴人)鬧翻的事情,被告(被上訴 人)就說不然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領,所以師 傅就每個人自己去被告公司領錢,所以就是被證六 這份文件,當時我在我有簽名,後來原告(上訴人 )有看過也有簽名。」、「(問:這件工程施工的 物料,是由誰去出面訂購?)是我出面訂購。」、 「(問:這件工程施工的物料是向哪個廠商訂購? )是向勝漳公司(即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漳公司)訂購。」、「(問:購買物料的貨款是 由誰支付的?)我每個月請的錢,李建樺(上訴人 )會先開票二個月給勝漳,票到期時,我的工程款 因為都是匯到原告帳戶,都會先扣掉這些物料票的 錢,再扣掉稅金剩下才是我的,有時候也會扣掉他 資助我的現金。貨款是我付的。」、「不是,是我 承包的,不是原告(上訴人)承包的。之前我有約 原告(上不人)一起做,但是價錢太低原告(上訴 人)沒有答應,我自己做做到虧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證人謝明泉於原審證 以:「這是我老闆葉士榮跟被告(被上訴人)公司 談的,因為葉士榮沒有銀行的帳戶,借我的帳戶發 給工人工資。我有把錢領出來給葉士榮,葉士榮再 將錢發下去給員工。」、「因為我知道葉士榮跟原 告(上訴人)有糾紛談不攏,叫我們這些工人直接 到被告(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我進去的時 候他們就已經在作,是我跟葉士榮接洽,我跟他應 徵的,應徵去做工,我也是跟葉士榮領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又被上訴人公 司之採購人員張金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只有 葉士榮,因為這份合約是我叫公司的小姐先擬好。 這份合約是我們跟葉士榮的合約,因為葉士榮沒有 公司名稱(沒有牌),所以我叫小姐在保證人的上 面打上葉士榮的名字。」、「不只簽約時,是從頭 到尾葉士榮跟我接洽時,我就叫葉士榮去申請壹個 牌,但是他說他申請不下來,因為葉士榮本來是我 們另一個公司的下游廠商的監工,那時候我就認識 葉士榮。這件是葉士榮有意來跟我們公司承包,之 前就有認識,公司問葉士榮是否要承包。」、「剛 開始是葉士榮提供的,都是原告(上訴人)的帳戶 ,後來葉士榮說要去領錢不方便,我們基於方便就 依葉士榮的指示匯謝明泉的帳戶,因為我們都是跟 葉士榮接洽,也是他承包的,所以依照他的指示匯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係被上訴人本認識葉士榮, 葉士榮有意承攬系爭工程,而但因本身無牌照,因 而向上訴人借牌。又以參上訴人所提出勝漳公司99 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45,760元、99年11月25日統一 發票64,575元(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及上訴 人新光銀行帳戶99年12月31日提回票據45,760元、 100 年1 月31日提回票據64,575元,核與證人葉士 榮所述貨款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期2 個月之票據給勝 漳公司相符。再100 年4 月份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 泉帳戶係用來發放工資,100 年6 月3 日發放工資 則係工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等情,業經證人謝明 泉證述明確,且上訴人及葉士榮均簽名於僱工薪資 簽收單上,倘葉士榮如上訴人所稱僅為伊之工人, 則何以締結系爭契約過程均由葉士榮與被上訴人聯 繫?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係由葉士榮發放?且葉士 榮必須在僱工薪資簽收單簽名確認?以上均與常情 不符。再者,自系爭契約終止過程觀之,上訴人自 承因為100 年4 月份之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帳戶 ,所以不信任葉士榮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惟 查,葉士榮如真為上訴人之工人,則上訴人僅需將 其開除並依法催討系爭工程款即可,何需因不信任 葉士榮即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此情亦與常理 未合。且上訴人就伊與葉士榮間之關係,先稱雙方 所得利益伊得92%、葉士榮得8 %,復於原審要求 提出歷次結算、分配計算方式及付款依據時,改稱 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其前後陳述即有齟齬之處 。另就現場施工部分先稱伊與葉士榮為僱傭關係, 葉士榮為伊僱用之工人,後又稱將施工現場交葉士 榮負責施工,再稱現場工人由葉士榮點工,伊將薪 資交給葉士榮發放,葉士榮可賺取差價云云,其所 述陳述前後不一,委無足採。是依上述之訂約與終 止過程、薪資發放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僅為出借 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上訴 人主張謝明泉等施工人員均由伊報稅,足見伊為雇 主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第142 頁至 第144 頁),然上情為一般工程上借牌常見之情形 ,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而上訴人另主張與葉士榮間有合作關係, 系爭工程之資金部分由伊負責等語,並提出存摺、 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103 頁) 。然此節僅能證明葉士榮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貨 款,曾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為給付工具,尚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足採。 3.至證人李永康於本院證稱:「我原本是在上訴人工 程行工作,我跟葉士榮都是上訴人工程行的職員, 後來因理念不合我先離職,當初是我打電話給葉士 榮說我在北部的工作要結束了,葉士榮就說他跟上 訴人有合作一個工程,我回來後葉士榮就介紹我到 系爭工程工作,是我直接跟葉士榮談的,上訴人當 時不在場,我於系爭工程工作了約5 個月,日薪1 ,400 元,月結後由葉士榮直接拿給我。」、「我 後來離職是因為葉士榮發薪資不穩定,月中要借資 也很難借到,也有風聲說葉士榮資金週轉不過來, 被上訴人公司也擔心工程款撥到葉士榮帳戶我們會 拿不到錢,所以100 年4 月份的工程款就先匯到謝 明泉的帳戶裡面,再由謝明泉提領出來後發交給所 有工人。」、「(問:施工期間有無看到上訴人? 上訴人從事何工作?有無發薪資給你們?)有看到 ,上訴人會來關心我們的進度,上訴人沒有發薪資 給我們,我一開始是從葉士榮那裡得知他和上訴人 合作這個建案,到底是誰去標工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依證人李永康 所述,僅能證明葉士榮曾告知該證人其有與上訴人 合作系爭工程,但此合作究為上訴人「借牌」予葉 士榮,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交由 葉士榮負責鳩工施作,證人李永康並不知悉,無法 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其請求被上人給付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雖另就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匯款予謝明泉 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惟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於理由中另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