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宋兆祥(原名:宋孟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玉珠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民國102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6348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期日為100 年5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 年4 月21日向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現代當舖,以機車原車使用方式,借款35,000元,扣除月息9 %,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及扣押前開機車行照為擔保,每月交付3,150 元之高利,迄今合計26個月,已繳付利息80,000多元,相對人以重利為業,何來提示未獲付款之說?且相對人不同意降息以償還本金之協商,抗告人始於102 年7 月終止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附卷(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為憑。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票據權利及原因關係債權存否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