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陳子呈 相 對 人 加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盤受加運交通有限公司,當時未能實際核對公司資產詳情,故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所有貨車貸款餘額之真實性,然盤受人實際接手經營多時,伊所陳公司名下貸款金額亦屬事實,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已不存在,兩造間並無票載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見原審卷第3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 據 號 碼│ ├───────┼────────┼──────┼───────┤ │101 年7 月9日 │720萬元 │未載 │000000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