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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翁欣渝
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泳宏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沈炳旭
債權人
趙松春

      林于仙

      陳冠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欣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乃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是於債務人原有謀生能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法院非不得於審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時,將審查時點提前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由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經無擔保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意見各如下所述: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其與聲請人聯繫協商事宜時,聲請人僅以「已聲請更生」、「沒錢繳」等語搪塞,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無還款誠信,難認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且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非生活所必須,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之原因為可歸責。另聲請人尚可申請「個別協商」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亦有消債條例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債權人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新台幣(下同)357 元。則聲請人顯有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償還責任之虞,若仍予免責,非事理之平。並請鈞院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自100 年1 月28日聲請人不免責確定裁定後迄今,其未曾受償,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另請鈞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現為36歲,尚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聲請人之欠款內容多為專案借款、保險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主張聲請人尚具勞動能力,可以協商方式還款,不同意其藉清算程序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於98年4 月20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財團債務及費用,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4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2 年內之102 年9 月23日,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本院自應依前揭修正後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

⒈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自98年4 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於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時,揆諸前揭法律見解,應以98年4 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審酌。則其98、99、100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70,130元、296, 266元、379,842 元、441,050 元、有其98至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9年司執消債清第140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8頁)。至其配偶鄭坤源98、99、100、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20,000元、0 元、57,880元、14,000元、有其98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司執消債清第140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103 頁),是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加計其配偶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51,880 元【(70,130+20,000)/12 ×(8+11/30 )+296,266 +379,842 +441,050 +57,880+14,000=1,251,880 】。

⒉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其配偶鄭坤源、未成年子女鄭維庭,99年前每月全家三口家庭支出共27,100元,99年後每月最低支出為35,670元,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在卷足稽(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5 、106 頁)。是聲請人及其配偶鄭坤源、子女鄭維庭於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202, 337元(27,100×(8 +11/3 0)+35,670×36=1,510,947 )。另聲請人並主張需扶養父親翁井上、母親陳春香,兩人每年支出金額約各2 萬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聲請人於此期間支出父母之 扶養費為147,894 元【20,000/12 ×(8 +11/ 30)+20 ,000×3 】×2 =147,894 ,則其所支出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658,841 元(1,510,947+147,894=1,658,841 ),故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98、99、1 00、101 年度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要件: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是應以聲請人97年11月27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先予敘明。

⒉依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中信銀行所提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2至125 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99年消債聲字第174 號卷第15至22頁、第27至78頁),聲請人於95年12月30日至96年1 月5 日持花旗信用卡(末四碼1006)於漢神百貨、A +1 精品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美樂家公司刷卡消費共14筆(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2頁),金額合計24,8 17 元;於96年1 月17日至2 月13日於頑皮寶貝服飾店、漢神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A +1 精品百貨、準媽媽婦嬰用品專賣店、美樂家公司、貝樂思文具公司刷卡消費共23筆(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84頁),金額合計43,673元;持花旗信用卡(末四碼6908)於95年11月30日預借現金20 ,000 元;於95年12月27日於格氏比服飾公司刷卡消費5,894 元、頑皮寶貝服飾店消費570 元、95年12月29日於準媽媽婦嬰用品刷卡消費1,600元 等(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117 、119 頁),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信用貸款,猶以預借現金方式累積債務,且於百貨公司、服飾店為多筆消費,其金額已超出一般民生用品消費之額度,顯然已逾合理消費範圍,顯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應認上開消費情形核屬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

⒊又聲請人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1,161 元、174,096 元、393,347 元、其配偶鄭坤源95、96、9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 ,331 元、0 元、145, 581元(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卷第84至85頁、78至79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0 號卷第150 至152 頁),是聲請人於此期間加計其配偶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95,658 元【(281, 161+49,331)/12×1 +174,096 ++0 +(393,347 +145,581 )/12 ×11=695,658 】。而其每月支出一家三口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100元,另尚需扶養其父母,兩人每年支出金額約各2 萬元,已如前述,合計於此期間共支出生活費用730,400 元(27,100×24+20,000×2 ×2 =730,400 ),是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予免責事由存在;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俾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消費項目多為百貨公司、服飾店等購物項目,於3 個月內之消費次數亦高達約40筆,核其性質顯非為支應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衡諸消債條例係為保障不幸陷於經濟困境及生活困頓之人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本旨以觀,聲請人之情況自與本條例所欲保障之對象有間,是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要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僅以「已聲請更生」、「沒錢繳」等語搪塞,企圖規避清償債務之義務,無還款誠信,難認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且未積極處理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惟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上開所指,僅以聲請人未具償還債務之誠信且未積極處理清償債務,然並無具體就聲請人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權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另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其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未曾受償,而認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之要件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裁定不免責,現係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據以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債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應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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