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 范瑞原 代 理 人 陳育騏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林惠敏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植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高義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林泳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瑞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以,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即任職於訴外人大立國際百貨公司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已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實為15,000元,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360,000 元(計算式:15,000×24=360,000 ), 而聲請人清算前2 年聲請人及依法應扶養之人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為前經裁定為351,720 元,經扣除後僅餘8,280 元(計算式:360,000 -351,720 =8,280 )。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均發生在93年至94年11月間,是開始清算原因非聲請人清算前2 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浪費商品行為所致,自不符合修正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鎖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更生程序中,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其已申報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原則上均視為消滅,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135 、141 、156 條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第102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聲請人聲請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實,於100 年1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9 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分別具狀表示反對其免責,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分別主張:⒈聲請人有奢侈消費之情,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及工作,是應竭力清償債務。⒊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於多家保險公司仍有有效之保險契約在且仍有保單價值,而竟未陳明,容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8 款之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㈢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第102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7 月2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為更生轉清算之情形,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4 月1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審查應否為免責裁定之期間。聲請人於98年、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44,086 元、71,374元、0 元、226,000 元、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上開年度稅務閘門資料在卷可憑,上開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98年度為11,309元、99年度為11,309元、100 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為10,033元、100 年7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11,146元、101 與102 年度均為11,890元,有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佐,而聲請人之母范鄭壽美(27年9 月4 日生)現齡已逾70歲,應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一事,應可採信,依其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之,則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44,086 +71,374+226,000 =441,460 ;【11,309】×24+【10,033】×6 +【11 ,146】×6 +【11,890】×24=683,850 ;77,000×5 =38 5,000 ;441,460 -683,850 -385,000 =-627,390),尚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權人認本件應依前揭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並不足採。 ㈣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聲請人於97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裁定自98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清第102 號裁定聲請人自99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一節,前已敘及。而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定,應將聲請更生視為清算聲請,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5年7 月17日起至97年7 月17日止之行為為審酌標的。經查,聲請人所為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多在93、94年間,業經本院99消債聲第129 號裁定認定明確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憑,是聲請人於前揭95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之期間,並查無奢侈浪費情形存在,亦未據債權人陳報,故聲請人核無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㈤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 本件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尚多筆有效之保單且曾為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且未申報對寶山企業之生前契約債權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財產、第7 款、第8 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等語。參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亦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制定。查聲請人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並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一情,業據上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有遠雄人壽103 年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巴黎人壽103 年度6 月24日巴黎(103 )壽字第06168 號函、富邦人壽103 年7 月2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亦函覆本院聲請人原生前契約已於95年4 月24日申請解約,且已退還解約款,現對寶山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有寶山公司103 年6 月24日(103 )寶管字第00七號函可佐,,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於申請更生時業已陳明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商業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提出契約內容通知書、保險費送金單為憑(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9號卷第52-60 頁),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之保險契約,並非投資型保單,此亦有99年1 月19日(99)三法字第00014 號函存卷可憑(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9 號),又系爭保單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695元(未扣除保單質借),聲請人於102 年2 月1 日以系爭保單向三商人壽為保單質借13,726元,尚未還款,保單借款之額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上限,亦無清償期之約定,保險公司僅得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通知債務人,而在仍不返還時保險契約停效,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期滿或解約時於保險金或解約金扣除借款本息一情,此有三商人壽103 年6 月30日(103 )三法第00667 號函、103 年7 月28日(103 )三法第00755 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91 頁) 。本院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實已陳報系爭保單,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保單解約後所能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20,695元,實屬有限,足見系爭保單殘餘價值甚低,聲請人僅借款13,726元,縱聲請人處分此部分權利,其影響相對人之情形,亦屬極為輕微。況衡之債權人已自聲請人處受償8,280 元,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暨清償額及匯款、劃撥等單據可按(本院卷第34-44 頁),故以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後可得之解約金,按各該債權比例分配相對人受償數額,與相對人已受償之款項數額相較以觀,縱聲請人曾就系爭保單為保單借款之不利處分,其情節顯屬輕微,爰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及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亦認為相對人之情節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要件,亦不該當債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建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