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楊景文(原名:楊育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楊景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然原審未見抗告人於程序外積極奔走、聯繫各債權人釋出清償債務之誠意,不與抗告人有任何辯明之機會,即驟斷抗告人說謊,誠屬臆測之理由。抗告人於向法院提出前置協商之前,即與債權人劉O珍商量希望 能給抗告人一絲喘息空間,同時減緩還款壓力,並同意抗告人與無擔保債權人清償到一定階段時,以正職工作之穩定收入,立即增加清償劉O珍本票等之債務,因劉O珍聽聞抗告 人唯一自住不動產遭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即要求抗告人提出本票債權陳報於原審,以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均等受償,並經抗告人向原審陳報劉O珍之本票債權,抗告人並未說謊, 又司法事務官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諭知調解不成立後,於當場未詢問抗告人之情況下,逕命書記官將未詢問抗告人之內容記載於調解筆錄中,抗告人已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爰設第1 項。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2 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可知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違反法院為判斷其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所課以之報告義務,即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先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而盡調查之報告說明義務,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理由,係以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均未記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劉O珍之本票債務,且原審於102 年7 月3 日發函命聲 請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及自聲請清算前2 年前之財產變動狀況,然抗告人遲至債權人劉O珍102 年7 月 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後,始陳報該本票債務,顯然未據實陳報而有違反報告義務之情,又以抗告人於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陳述其失業已2 、3 年,以房屋仲介為其收入來源,每月平均收入為0 元至1 萬元,然於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卻陳稱其自97年起擔任法務工作,論件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元,僅於近幾個月因準備國家考試沒有收入等情,而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惟查: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清冊分別臚列,並明文列舉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之事項,可知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並不包含債權人清冊,以此對照同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堪認係指積極財產之變動未據實報告,而不包含消極債務之債權人清冊未據實報告,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固漏列債權人劉O珍之本票債務,應不構成該條例第82條 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況該條所謂之據實報告義務,只需於法院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據實報告即可,並無明文規定應於聲請清算時即應完整報告,否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漏未記載時,即無准予開始清算之可能,抗告人既於法院命其報告財產變動狀況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於102 年8 月2 日已具狀陳報債權人劉O珍之本票債務(見原審卷第44 頁至第46頁),自未違反該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 (二)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雖僅列舉「97年11月14日至97年11月20日任職於大科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17,28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亦僅有「自101 年10月18日至101 年11月30日於玉山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投保薪資13,500元」之資料,然抗告人於法院命其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於102 年7 月31日原審庭訊時即已據實報告目前擔任法務工作,論件計酬,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最近幾個月沒有收入,因為準備國家考試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所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駁回清算之聲請,已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准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