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曉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曉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頁至第8 頁)、薪資單(卷第9 頁、第6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0頁)、調解程序筆錄(卷第21頁至第2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頁至第37頁)、戶籍謄本(卷第44頁至第4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6頁)、執行命令(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0頁)、醫療費收據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3頁至第8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1頁)及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診療摘要(卷第92頁至第105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8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2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0 元、1,917 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1 年12月起任職於至善行興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1 月至2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9,960元、21,960元,平均每月薪資20,960元【計算式:(19,960+21,960+)÷2 =20,960】,此有上開 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 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96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960元,而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1,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林○榆(為96年生,參卷第4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經查,林○榆罹患卵圓孔型心房中隔缺損併肺靜脈回流部分畸形(參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林○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獨立負擔子女全部生活教育扶養費用,有調解程序程序筆錄可參(見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7,083 元,逾此範圍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96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醫療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877 元【計算式:20,960-(11,890+7,083 )=2,877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3,493 元(參卷第59頁至第頁61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87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888個月(計算式:2,553,493 ÷2,877 =888 ,四捨五入), 即至少需近7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4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8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竫